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05號
TPSM,95,台上,605,200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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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3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侵占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尚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出國前往大陸地區,對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有認識,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又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在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某檳榔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聊天時,該名男子告以如願赴泰國携回以皮箱裝的物品,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上訴人明知該男子以高額代價託其自泰國携回之皮箱,其內必裝有經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清償債務而應允,並交付證件由該男子替其辦理出國手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上訴人依該男子指示,搭乘彼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阿妹」之成年男、女會合,一同前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上訴人在機場內先將該男子交付之報酬一萬五千元兌換成泰銖後,即與「阿良」、「阿妹」一起搭乘當晚十時二十分許中華航空 CI065班次飛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上訴人依「阿良」、「阿妹」安排住進水門飯店,直至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阿良」、「阿妹」始搭乘計程車至水門飯店接上訴人,三人一起至第四市場後,由「阿良」、「阿妹」下車進入該市○○○街某處取得五個行李箱,再一同搭計程車返回水門飯店,抵達後,「阿良」、「阿妹」乃要上訴人再開一房間,嗣在所開房間內,「阿良」、「阿妹」將皮箱打開,當時未見到皮箱內放置有毒品。至翌(十四)日上午,「阿良」、「阿妹」復要求上訴人將衣物交予彼等打包,上訴人乃將衣物交予「阿良」、「阿妹」代為裝入黑色皮箱內,「阿良」、「阿妹」將該黑色皮箱交予上訴人時,其詢問該皮箱內裝置何物,「阿良」、「阿妹」囑上訴人不要多問,此時上訴人已明知該皮箱內應已裝有毒品海洛因,仍依指示拿著「阿良」、「阿妹」交付之護照、機票及該行李箱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



,搭乘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中華航空 CI694班次飛機返回台灣,由中正機場入境,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我國境內。於同日晚六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託運之行李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九號轉盤,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經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七時十七分許,上訴人携帶該行李箱由第六號綠線臺通關,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八號紅線臺檢查,於同晚七時二十分許,在該行李箱夾層內,查獲一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之海洛因(淨重 2128.62公克,空包裝重 73.87公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李箱一個、軟墊一片、複寫紙一包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二要件,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係同法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又行為人雖能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惟確信其不發生者,乃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三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認:「我有懷疑,我懷疑裡面有毒品,我問過,對方說不用問那麼多」、「張本福要我去帶行李箱的時候,我就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等語,與「該名男子以高達二十萬元之代價託上訴人至泰國携回以皮箱裝的物品,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該代價足以使一般人認知所携帶者係不法物品。而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携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以死刑,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入國境(參見偵查卷十五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前往大陸地區,對政府在機場及飛機上的明顯處所張貼之警示標語,自難諉為不知。又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品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況且警方在中正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輸毒品者,電視新聞及報紙對此種案件經常加以報導,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電視及訂閱報紙,業據其於原審(指第一審)供承在卷,其既具相當知識,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入境之遊客,在行李箱中夾帶海洛因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自應有所知悉」、「上訴人對其衣物之重量應相當清楚,而扣案之行李箱除上訴人衣物及毒品外,並無其他物品,其於接手時,對於其中裝有市價極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當已心裡有數」等事實,相互印證,於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明知該不詳姓名男子以高額代價託其自泰國携回之皮箱,其內必裝有經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該男子及「阿良」、「阿妹」,基於共同之犯意,運輸藏置海洛因毒品之上開行李箱進入台灣地區。惟上訴人所稱:「懷疑裡面有毒品」、「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是否足以證明其已有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抑或僅係預見其可能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雖能預見發生,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由上訴人供認:「懷疑裡面有毒品」、「懷疑是要去帶違禁物進來」與上述間接證據,相互印證,能否證明上訴人有明知係海洛因毒品,仍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直接故意?若上訴人僅有可能預見該不詳姓名男子託帶返台之物係海洛因毒品,則憑何證據認定該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俱待審認、釐清。(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NOKIA廠行動電話一支,因係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交予上訴人,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在卷,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惟該支行動電話如何已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沒收法則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乃一致供認係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携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回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則其事實認定:「該名男子向上訴人表示如願意替伊至泰國帶回以皮箱裝的物品,願以『二十元』作為報酬」(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第三行),顯係誤植,案經發回,應一併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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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