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95號
TPSM,95,台上,595,200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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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十七號五樓之二林育平(已判刑確定,下或稱林某)住處,收受林某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發,並代為藏放於其位於同市○○區○○路四七八巷二十一號住宅門口鞋櫃內。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其所寄居之林某上開住處收受陳景隴(已判刑確定)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用鉛質子彈二發,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二發子彈放置於林某住處置物間四層塑膠置物櫃抽屜內。嗣經警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林某上開住處搜獲上揭制式九○手槍用銅質子彈及鉛質子彈各二發。其後警方又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門口鞋櫃內查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四五手槍用子彈七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林育平住處收受陳景隴所轉讓之制式九○手槍用「鉛質子彈」二發後,即將之放置於林某住處置物間四層塑膠置物櫃抽屜內,嗣經警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林某上開住處搜獲上揭制式九○手槍用「銅質子彈」及「鉛質子彈」各二發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惟上訴人既僅將前述「鉛質子彈」二發放置於林某住處置物間塑膠置物櫃抽屜內,何以警方竟在上址搜獲「銅質子彈」及「鉛質子彈」各二發?究竟上開「銅質子彈」二發係何人所有而藏置於上址?與上訴人有無關聯?原判決事實欄既有警方在上址搜獲「銅質子彈」二發之記載,卻未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與該二發子彈有何關聯,一併加以論敘



說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卷查林育平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獲之制式九○子彈四顆(指前述「銅質子彈」及「鉛質子彈」各二發)及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安非他命是甲○○所有」、「該四顆子彈其中二顆鉛質子彈是陳景隴所有,而另二顆銅質子彈是甲○○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四顆子彈何來?)答:二顆是陳景隴拿給甲○○,另二顆是甲○○不知何來的,均放在我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警員林金賢於第一審亦證稱:「搜到子彈(指上述『鉛質子彈』及『銅質子彈』各二發)後被告林育平說他不知道,他說子彈是被告甲○○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若林育平前揭所述非虛,則上訴人似併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銅質子彈二發」之犯行。究竟林育平前揭所述是否可信?上述「銅質子彈」二發係何人所有?與上訴人有無關聯?此與上訴人是否併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銅質子彈」二發之犯行有關,原審未一併根究調查明白,復未說明林育平上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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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