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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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楊秀英於警詢及第一審偵查中、張次男、沈瑞清、張孟學、沈國華、黃啟仁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三00七五八四一號鑑驗書及所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0五八三五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卡、採證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凱成字第0九四000一一三八號函附精神鑑定書、楊秀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易達大賣場」現場錄影畫面、發票及扣案水果刀一把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陳稱:伊不知被害人張俊彬住在高雄市○○○路八十二號六樓之二,伊因撬不開楊秀英同一門牌號碼五樓之一的門,想從六樓房間陽台爬到楊秀英房間,才進入六樓之二,並非蓄意殺害張俊彬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二個月楊秀英打六樓之二的鑰匙給伊,伊可以隨意進出房間,之後張俊彬到六樓住之後,伊就比較少到六樓。楊秀英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天上訴人去敲張俊彬房門說要和他一起睡,張俊彬不同意各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張俊彬居住在上址
六樓之二。而上訴人復供稱:伊看到張俊彬就抓狂,就上前拿刀刺他,一直刺他。伊把水果刀藏在背後,另三樣東西(指松香油、釘拔鎚、童軍繩)放在旁邊,門一開,伊看到張俊彬坐在床上靠在床頭櫃上,伊看到他就很火,……伊一直罵「幹你娘,你們吃我很夠」,他看到伊有衝過去的動作,就向伊道歉,伊很狂,拿刀刺他,刺幾刀不記得了,他有反抗,沒多久,他就跪在廁所外面,伊還對他說「再猛啊」。當時一看到張俊彬,因為被楊秀英的二兒子逼得很緊,就拿刀刺他等語。上訴人將可供攀爬及破壞門窗用之釘拔鎚、童子軍繩放置在門外,僅持供殺人用之水果刀進入被害人房間,一見被害人即朝其身體要害之頸部及鎖骨等部位猛刺,甚至於刀刃與刀柄脫落,其進入被害人房間前即有殺人之故意,而非欲借道攀爬進入楊秀英房間甚明。復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執,謂其當時只是欲從被害人之六樓之二房間,攀爬至同址五樓之一楊秀英之房間,並無殺人之故意等情,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此部分上訴人牽連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殺人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殺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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