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世文、洪宗緯均未親身目睹強盜經過,扣押之膠帶、塑膠提袋、刀鞘護殼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亦因糢糊無法比對,是本件除被害人闕雅惠之證言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依法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有無殺意,除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及行為人行為態度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事後態度等,予以綜合評析,被害人邱世文撤回告訴狀及雙方和解書已載明其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上訴人持刀刺傷邱世文,係於邱世文欲逮捕上訴人過程中,雙方拉扯,不慎誤傷,上訴人並即自行停手,無繼續加害舉動,且邱世文受傷後,仍自行就醫,尚無生命危險,上訴人應無殺人犯意,惟原審就此竟怠於調查,復又率認上開記載僅單純為求減輕刑罰,顯違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犯罪之故意,必緣於動機,上訴人與邱世文素
昧平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然就上訴人殺人之動機,究因財或仇或色,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行為人之精神狀態,如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為精神耗弱,此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以藍波刀攻擊邱世文之前後,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該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向為法律實務界所肯定,原判決卻將該報告中所載「故劉員犯案前及犯案當時(即以藍波刀攻擊邱員之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曲解為該鑑定報告因被告否認強盜犯行而不願鑑定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遽然否定該鑑定結論,已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除援引被害人闕雅慧之指訴外,並以證人邱世文、洪宗緯、陳榮輝、段麗琴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逮獲上訴人時當場所扣押,並經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之藍波刀、膠帶及口罩等物,自案發當天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之本件檳榔攤遭強盜之現金新台幣四千三百二十元、零錢盒、行動電話、七星香煙等財物為其論據,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刺殺邱世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已於事實欄記載洪宗緯與邱世文追趕上訴人至三重市○○街與五華街口時,因邱世文張手攔阻上訴人,上訴人乃持刀高喊「你擋什麼,再擋就讓你死」,惟邱世文仍抓住上訴人,上訴人情急,為排除邱世文之阻擋,另起殺人犯意,持藍波刀猛力直接刺向邱世文右背側後頸部要害,嗣因用力過猛,刀柄斷落,無法繼續使力,刀刃未再深入而未遂,並於理由二─(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論述上訴人欲逃逸,卻為邱世文所阻,乃先出言為上開將置邱世文於死之表示,因邱世文未鬆手,上訴人果真持刀刺向邱世文之右背側後頸部,且刺殺部位接近後腦下方與頸部交界之處,極可能因刺斷頸動脈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持利刃未擇其他部位,竟直接刺向邱世文右後頸要害部位,且用力過猛以至使該刀刀柄斷裂,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頗堅,至於邱世文右後頸部之穿刺傷,未深入動脈,係因刀柄斷裂,無法繼續施力所致等情。是原判決已詳加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排除邱世文阻擋其逃逸之殺人動機,及手持利刃,直接猛刺邱世文要害,嗣因刀柄斷落,無法繼續用力使刀刃更為深入,始未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顯有殺人犯意。至邱世文具名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固稱上訴人刺傷邱世文,非基於殺人犯意云云,則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屬意見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不影響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二─(四),就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但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則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實務上向以行為時之是非辨別力為判斷準據,故醫學專家於事後鑑定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醫學鑑定結論,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之參考資料之一,非得拘束法院,本件上開醫院鑑定報告僅憑上訴人過去病史、於鑑定時之智力測驗成績、對談中所表現之態度以及於鑑定時所辯之事發經過而為鑑定,並未深究其本案犯行之一連貫作為所表現之精神及是非辨別、判斷能力,因認鑑定結論自不足憑為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該鑑定既已認上訴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及當時,未使用安非他命,未有妄想或幻覺干擾,活動量適中,認知功能完整,雖有智力偏低、尚未完全緩解之憂鬱症狀、注意力有缺損、不成熟等情形,但仍具現實感,思考具邏緝性、連貫性,再觀諸上訴人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之時間、經過與事後之反應,顯見該強盜犯行係經過事先構思,上訴人於強盜、殺人未遂過程以迄案發後被逮捕當日於警詢、偵訊中之認知、決定之能力均不亞於一般成年人,且行為時及行為後舉措有序,心智並未陷於紊亂失衡之狀態,亦無注意力缺損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為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時,並無所謂是非辨別、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事存在,業已詳加說明。復於理由壹、二(二)─⑴②中,詳敘案發後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依其供述之內容觀之,足徵其供述當時之意識、是非辨別與陳述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所為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具有證據能力。上揭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況心神喪失人之行為,方屬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否減輕,法院本即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