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丁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乙○○
號
9樓
丙○○
號
9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丁○○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丁○○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丁○○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丙○○為夫妻。乙○○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曾向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乙○○又以原印鑑遺失為由,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丁○○欲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乃邀被告二人,協同代理人邵豐田代書,共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乙○○攜帶其身分證件、戶籍謄本、五股戶政所前開變更後印鑑及印鑑證明,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另丙○○攜帶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共同前往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由丁○○以其名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而由被告二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乙○○且提供其所有上開兩筆土地為擔保品,簽訂切結書,完成貸款、對保手續,丁○○並簽立收據、申請書以領回上開二張土地權狀。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邵豐田代書檢具乙○○、丁○○戶籍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委託書、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新莊市農會於完成抵押貸款手續,即核撥八百萬元至丁○○帳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乙○○又委由丙○○、複委任陳志平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為乙○○、丁○○間土地買賣關係,將原登記於丁○○之子甲○○名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子陳福村名下,而由乙○○簽發受款人均為丁○○之本票六紙(包含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為○七三六六五、○七三六六六號,金額依序為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及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為○七九九八一、○七九九八二、○七九九八五、○七九九八七號,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交由丁○○持有供作支付價金。被告二人明知上開事實為其等親自所為,因發現丁○○即將以上開本票聲請裁定,以進入民事執行程序,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乙○○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及補充檢舉理由書。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被告二人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捏稱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偽刻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乙○○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乙○○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印章,向五股戶政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又持乙○○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及丙○○之身分證、印章等件,勾串新莊市農會人員,擅將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詐貸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丁○○又偽冒乙○○名義,委任丙○○申請印鑑證明,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前開偽刻之乙○○印鑑,冒用乙○○名義偽造上開六紙本票。誣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誣告罪嫌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二人均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乙○○」之筆跡相符;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丙○○」之筆跡相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係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見一審卷㈢第二六一頁)。而上開文件上被告二人之筆跡前於丁
○○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係認其送鑑比對資料多數為當庭書寫,且乙○○筆記本上之字跡過於工整,無法顯現其特徵,乃認無從加以比對鑑定。另憲兵學校就上開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五股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五股戶政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二人之筆跡,係以其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乃認無法獲致肯定結論(見一審卷㈠第二五○頁,一審卷㈢第十、十一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對上開文件上被告二人筆跡之真偽實際並未有鑑定結論,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亦引述對該二機關之鑑定意見,乃嗣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論與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不相符合為由,認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第十四頁),即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新莊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收據)、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之「乙○○」、「丙○○」簽名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五股鄉戶政所(委任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上被告二人之簽名筆跡固不相符,然觀諸證人即五股戶政所主任紀愛春於另案被告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一般辦理印鑑變更需本人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可委託他人,印鑑變更申請書如當事人不會寫字,渠等可以代填,如本人有到場,請人幫忙填寫,渠等亦會接受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八七頁)。是辦理印鑑變更雖須本人到場,但似非必由本人親筆填寫,即由他人代筆,亦無不可。則五股戶政所上開乙○○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告二人之簽名縱非其本人親簽,似亦不能執以遽認必係他人所偽簽。原判決理由以該鑑定結論,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乙○○」之筆跡;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丙○○」之筆跡,經鑑定均相符合,二者之鑑定結論不相符合為由,遽認後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亦嫌速斷。㈢、證人即代書邵豐田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為丁○○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係丁○○與被告夫妻二人託伊辦理,渠等約在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見面,因農會要對保,核對身分證,不可能派人至伊事務所,故辦理土地登記資料都係在農會簽名蓋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五二頁至第四六○頁)。此亦係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所為證述究有如何瑕疵,而不足憑信之理由,
徒以該證人與丁○○曾同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號二樓之關係,乃認所證有違情理,而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此項證據取捨之自由判斷職權行使,未免有悖於論理法則,自屬採證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二人之輔佐人陳福村(即被告之子)於第一審供稱乙○○所有上開兩筆土地係由丁○○移轉登記取得,但蔡女並未將其所有權狀交付,乙○○之身分證係辦理該土地移轉時,交予蔡女,事後未予返還,印章亦由丁○○自己去刻,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七年間收到(新莊)農會催告,才知有該筆貸款及五股戶政所變更印鑑之事,先前並未發現等語,因認乙○○所稱係丁○○自行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乙節,並非無據,而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然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除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為丁○○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外,乙○○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並以該兩筆土地擔保自己債務,為蔡如卿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則前述向新莊市農會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倘如被告二人所指係丁○○隱瞞渠等所為,衡情乙○○於四個月後以之為蔡如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當已發現,何以遲至八十六、七年間,因新莊市農會之催款,始獲知其情?實不無疑義。雖被告二人均否認認識受託辦理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代書陳祐榮,而陳祐榮於丁○○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然渠復證稱辦理抵押貸款一般當事人雙方都會到,義務人一定要到場等語(見二二一八號影印偵卷第二二九頁)。如果無誤,乙○○對該抵押權設定似無不知可能,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深入詳查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採被告二人之輔佐人陳福村上開片面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上訴)部分: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配偶、子女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並無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之權限。本件上訴人甲○○係為自訴人丁○○之子,並非判決之當事人,雖其上訴狀指其母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是否有心神喪失而無行為能力,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鑑定,為免其先前之上訴失其效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自己名義
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丁○○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是否確有喪失行為能力情形,既尚待鑑定,迄無證據足以證明,則甲○○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