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 度店勞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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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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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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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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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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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9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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