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品星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八十號
代 表 人 吳瑞堂 男 五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品星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品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星公司)登記名下 所有之車號B四—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係由李世義靠行駕駛,是其交通違規罰 單應歸責於駕駛人李世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汽車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 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品星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係由駕 駛人李世義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三一號前,因領有號牌未懸掛,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駕 駛人李世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 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七千二百元等情,固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上開裁決書乙份附卷可 稽。惟查,車號B四—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係李世義靠行品星公司行駛乙節,有 李世義所簽之切結書、寄行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且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李世義」,並經李世義簽名無誤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李世義,乃原處分機關於汽車駕 駛人李世義未於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到案下,逕對 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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