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即金利汽車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27314 元,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 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