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4年度,516號
CHEV,94,彰簡,516,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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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7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60,000元,並交付被告甲○○○○○○○○○簽發之 發票日74年12月2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 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期間被告僅返 還2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於75年12月22日提示遭退票, 尚有140,00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7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係被告許白清雲簽發及退票之事實並不 爭執,此部分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4年12月22日,原告雖曾於 75 年12月22日為付款提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付款後 ,已於6個月內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支票 自發票日迄今原告於94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



1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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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