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4年度,448號
CHEV,94,彰簡,448,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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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昭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 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 被告代為運送一批由訴外人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至興公司)託運之貨物,詎被告未依約載送至指定處所, 經至興公司告知後,其因依該批貨物之價值賠償至興公司 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嗣其請求被告賠償,竟遭拒絕, 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其確有幫原告運送該 批貨物,然其與原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僅係順道幫忙而 已,原告亦稱不必對方簽收,且該批貨物是包好的,其並 不知內容物為何,況原告在載運後一週後說少了一件,後 來過兩週說整批貨不見了,後又請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丁 ○○來電稱要會同至第三人處查看,並稱如果真的不見了 ,其不必負責等詞,才同意與之南下查看,原告事隔一年 方用存證信函通知有短少,伊不承認,請原告提出短少之 貨物明細及證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被告運送至興 公司託運之貨物一批等情,被告並無異議,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運送契約,伊係順道幫忙, 確有載至指定處所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稱其有付報酬 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雖承認有受原告委託運送之事實, 然否認有運送契約存在,原告雖提出收款明細表及出車明 細表為證,惟此均為其單方作成之文件,未有被告簽章, 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託運之明細單



據及給付報酬之證明,且原告竟未要求被告運至收受人處 應由收受人簽收,有違常理,被告辯稱僅為受委託代送等 語,並非無據。
(三)又原告稱:事後有請其公司員工丁○○會同被告前往收受 處所查看,確實已無該批貨物等詞,被告則辯稱:該批貨 物是包好的,其並不知內容物為何,況原告在載運後一週 後說少了一件,後來過兩週說整批貨不見了,後又請證人 丁○○來電稱要會同至第三人處查看,並稱如果真的不見 了,其不必負責等詞,才同意與之南下查看,原告事隔一 年方用存證信函通知有短少,伊不承認等語;經查,原告 雖提出銷售對帳單、支票及收訖簽回單等件(均影本)證 明其有賠償至興公司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然被 告否認遺失系爭貨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系 爭貨物之短少係因被告違反無償委任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 ,且證人丁○○雖證稱:事後雖與被告前往查看貨物,確 實沒看到那批貨等情,然距運送貨物已隔多日,該批貨物 究係如何遺失,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未能舉證,況證人 亦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說去找貨被告可以不用負 責等語,則原告亦已免除被告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之責任, 其後再以可歸責被告為由請求其賠償,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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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信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