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即陳珮絨之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5樓
丁○○
4樓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之3號
被 告 丙○○
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178地號、地目建、面積0.1125公頃土地及同段1179地號、地目建、面積0.1660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附表1及附圖1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珮絨 於起訴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兩造均同意由陳敏峯承當訴訟,是陳敏峯聲請承當訴 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178地號、地目建、面 積0.11 25公頃土地及同段1179地號、地目建、面積0.1660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未能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方案合併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丁○○、己○○、丙○○、戊○○、乙○○、
丑○○、甲○○均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方案 分割。被告壬○○、癸○○則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其東邊 有道路可通行,不同意負擔道路用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地目、使用分區、應有部分 均相同,合併分割可避免該2筆土地單獨分割後再度細分之 情形,並可消滅共有關係,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之利用,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合併後略為長方形,南邊、北邊均面臨道路,其 上有被告乙○○、訴外人陳淑莉、林明寶及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鋼筋水泥磚造建物,被告乙○○、己○○、癸○○、壬○ ○、庚○○之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2)可稽。依附圖1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與 現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及被告庚 ○○、丁○○、己○○、丙○○、戊○○、乙○○、丑○○ 、甲○○均同意依附圖1方案分割。至被告壬○○、癸○○ 雖不同意負擔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係因避免分割後形成袋 地而有開闢道路之必要,該道路用地自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取。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依附圖1方案分割,與現使用情形 大致相當,且與大部分共有人意願相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能增進土地之使用效能,應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1
┌──┬─────┬───────┬─────────┐
│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 │備註 │
├──┼─────┼───────┼─────────┤
│ A │0.0395 │甲○○、丑○○│按甲○○423分之187│
├──┼─────┤共同取得 │、丑○○423分之236│
│ H │0.0028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B │0.0138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兩造共同取得 │保持共有,供道路使│
│ L │0.0289 │ │用 │
├──┼─────┼───────┼─────────┤
│ C │0.0118 │辛○○ │單獨取得 │
├──┼─────┼───────┼─────────┤
│ D │0.0237 │乙○○、戊○○│按乙○○237分之59 │
│ │ │共同取得 │戊○○237之178之比│
│ │ │ │例保持共有 │
├──┼─────┼───────┼─────────┤
│ E │0.0059 │丙○○ │單獨取得 │
├──┼─────┼───────┼─────────┤
│ F │0.0058 │乙○○ │單獨取得 │
├──┼─────┼───────┼─────────┤
│ G │0.0120 │ │ │
├──┼─────┤丁○○ │單獨取得 │
│ M │0.0145 │ │ │
├──┼─────┼───────┼─────────┤
│ I │0.0306 │癸○○ │單獨取得 │
├──┼─────┼───────┼─────────┤
│ J │0.0187 │己○○、甲○○│按己○○187分之138│
│ │ │共同取得 │、甲○○187分之49 │
│ │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K │0.0165 │壬○○ │單獨取得 │
├──┼─────┼───────┼─────────┤
│ N │0.0226 │庚○○ │單獨取得 │
├──┼─────┼───────┼─────────┤
│ O │0.0314 │己○○ │單獨取得 │
└──┴─────┴───────┴─────────┘
附表2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率)│
├─────┼───────────┤
│辛○○ │20分之1 │
├─────┼───────────┤
│壬○○ │100分之7 │
├─────┼───────────┤
│庚○○ │240分之23 │
├─────┼───────────┤
│丁○○ │80分之9 │
├─────┼───────────┤
│己○○ │240分之46 │
├─────┼───────────┤
│丙○○ │40分之1 │
├─────┼───────────┤
│戊○○ │40分之3 │
├─────┼───────────┤
│乙○○ │20分之1 │
├─────┼───────────┤
│丑○○ │40分之4 │
├─────┼───────────┤
│甲○○ │40分之4 │
├─────┼───────────┤
│癸○○ │100分之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