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627號
TPDM,91,交聲,627,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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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七十四歲(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八七
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㈡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 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N─○一○ 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 向西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左前車角保險桿撞及沿臺北市○○路○段由 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直行由莊維銓所駕駛車牌號碼為QSI─三二○號輕型機車右 側中間車身,造成莊維銓脊椎及臀部受傷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二 月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一八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 二─AXX○一一八七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以本件實係 該機車駕駛人莊維銓從後方撞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致莊維銓 所駕駛之機車自行滑倒,莊維銓則絲毫無傷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處在 左前車角保險桿,而駕駛人莊維銓上開輕型機車車損處在右側中間車身,足見駕 駛人莊維銓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右揭路段直行業已通過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後,因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 撞及駕駛人莊維銓上開輕型機車右側中間車身而肇事。其次,輕機車駕駛人莊維 銓因異議人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行為,致脊椎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是異議人以



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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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