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43號
TPDM,91,交聲,543,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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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一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六四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 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 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街六號九樓之四, 此據異議人以異議狀陳明,而異議人違規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涼州街 口,此亦有本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記載足稽,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 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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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