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曾秋麗於警訊中之 證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一紙,現場照片八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