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一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謙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男
代 理 人 呂明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
0000、二二-IA0000000、二二-IA0000000、二二-AY0
000000、二二-A三Q二0三九六一、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謙平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如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違規駕駛人攔停告發, 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 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 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 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否則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 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謙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平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二B-一三二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闖紅燈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除分別以拍照方式採證外,並逕行掣單舉發,嗣 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陳裕雄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移送駕駛人原籍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復經陳裕雄書面陳述表示非其駕駛,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揭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前開營業小客車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出租予第三 人陳裕雄,其向桃園監理站所陳均係卸責之詞等語,並提出陳裕雄之駕駛執照影 本、受處分人與陳裕雄所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各一份為據,經查:依上開租賃契 約書所載,係由陳裕雄向受處分人承租車號二B-一三二號營業小客車,租期自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十分起,為期至少三個月,而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陳裕 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身分資料與陳裕雄自行於桃園
監理站陳述單上所填載資料內容均屬相符,又倘將該租賃合約書與上揭由陳裕雄 所填寫之陳述單二者對照以觀,其上所載「陳裕雄」簽名字跡之形貌、勾勒、筆 順以肉眼觀之亦極為近似,顯係由同一人所為,而陳裕雄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或以書面否認與受處分人間訂有前開租賃合約,堪認其確與受處分人訂有該租賃 合約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期間內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加以使用,而該營業小 客車於違規期間內既未由受處分人使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 予第三人陳裕雄,並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陳裕雄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為適法之處理,原 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1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和市○○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二時二十三分 與板南路口 岔路口闖紅燈
2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西昌街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九時十五分 規定繳費
3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西昌街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九時二十分 規定繳費
4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八時零一分
5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環河南路二段 在消防栓前停車 二十時十三分 五十巷
6 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桂林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十八時二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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