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5年度,28號
GSEV,95,岡簡,28,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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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6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VM -0519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383 號前, 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D5-4053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查見上情以手抓住被告車輛後 視鏡,詎被告未予理會仍繼續行駛,原告遭被告車輛拖行後 倒地,右手遭被告車輛壓傷,致受有右前臂、右前臂手肘及 右小指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0元 ,且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000元(零件14,0 60元,工資35,9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請就此損害賠償請 求依法判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擦撞,且因欲阻止 被告駛離現場而以手抓住被告車輛後視鏡,遭該車拖行壓 傷,致受有右前臂、右前臂手肘及右小指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元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損害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之 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40元,業據其 提出元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 且合理,自應准許。
2、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4,060元,其餘為工資,業據其提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5、26頁),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 合理,然系爭車輛為88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93年3 月6 日已超過5 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4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43 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060 ÷(5 +1)=2,343】,再加上工資35,940元,原告就 車損部分共得請求38,283元(計算式:2,343 +35,940 =38,283)。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右前臂手 肘及右小指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 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823 元(計算式:12 ,540 +38,283 +100,000 =150,823)。 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50,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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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