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390號
TPDM,91,交聲,390,2002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受處分人 甲○○ 男 六十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九
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車種不依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BZ—○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沿木柵路一段東向西臨停於殘障車停車格內,開 啟左前門時,撞及沿同方向行駛之由陳植珊所駕駛之SDU—九三九號輕型機車 右側踏板下緣處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1、開啟車門 未注意來往車輛。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致陳植珊受傷之事實,但辯 稱:當日下車時,伊有從後視鏡確定後方無車,始開啟車門、收好安全帶再下車 ,前後約有三十秒左右時間,突然有一輛摩托車從永達超市左側巷內出來,距離 本人站停車位置約距離二十五公尺左右,撞上伊前門,摔倒地上,以致腳有擦傷 、後腦碰撞到地面、安全帽脫落﹔伊係自行報案,而機車當事人只受到輕微腳部 擦傷,且伊需負擔家計,如吊扣駕照,影響生活甚鉅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 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 項之規定,其裁罰範圍分別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已係以法定之最低額處罰,受處分人辯稱裁處過重云云, 自非可採。此外,受處分人上開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肇事致 陳植珊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依規定應注意行人、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 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