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4年度,893號
GSEV,94,岡簡,893,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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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主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成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主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順 成漁具有限公司背書讓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原 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暨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 能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付款人 │
├──┼─────────┼──────┼─────────┤
│1 │900,000元 │94年11月2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楠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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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漁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