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余天興會計師即甲○○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訴外人甲○○為會首,於民國87 年9月15日及90年11月5日起會之互助會2會,被告應繳之死 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875,700元。因甲○○已經法院宣 告破產,並指定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 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互助會乃被告之妻子即王惠珠所參加,被告 並未參加互助會,不負繳納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會員「丙○ ○」之互助會,是否係被告所參加?經查,本院通知會首甲 ○○到庭,其證稱:前開2個互助會係由其自任會首而召集 ,係訴外人王惠珠跟伊接觸跟會,跟會與否、跟幾會及是否 標會均是王惠珠決定,且標到的錢、繳會錢均大部分由王惠 珠處理,被告只有依王惠珠之指示將會錢交給我而已,不知 道王惠珠會以被告的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參加前述互助會一節,應 為事實。
四、從而,前開互助會既非被告所參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 會會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