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980號
SLEV,94,士簡,980,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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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角磚粉」,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2,627,570元,被告於同年5月23日給付 貨款1,229,301元,剩餘尾款1,398,26 9元經原告以帳單 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虛構原告背信而恣意剋扣 200,000元,僅給付1,198,269元,嗣經原告催討其剋扣之 20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貨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 對帳單乙紙、發票三紙及扣款證明乙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復主張: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角磚粉」有瑕疵,是被告對原告自 得減少價金云云。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產品究有無瑕疵? 倘有瑕疵,被告扣款200,000 元究有無理由?茲就上揭爭 點陳明如下:
㈠原告交付之「角磚粉」並無瑕疵:
查原告交付之「角磚粉」於業界素有好評,從未聽聞業界 有抱怨之聲,今被告為賴帳,竟虛編原告交付之「角磚粉 」有瑕疵,就此原告鄭重否認。被告雖聲請鈞院傳喚伊公 司廠長裴財立及員工歐足,然上揭證人皆係被告之員工, 仍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
㈡至被告指稱伊用原告交付之「角磚粉」生產磁磚,多有未



能正常成型及有爆裂之情:
經查原告交付之「角磚粉」,被告用以燒製磁磚,於94年 6 月初向原告反映無法成型乙事,原告公司總經理呂英欽 及廠長劉光陸曾到被告工廠了解情形,發現實係因被告工 廠運作不連貫,做做停停,致「角磚粉」放置過久水份蒸 發,致含水率過低(僅2.28%、正常值為5 %以上),當 然無法成型;經原告證明並非原告交付原料有瑕疵後,於 94年6 月9 日另交付3 包「角磚粉」予被告試驗,經被告 測試並無問題,被告乃同意原料確無瑕疵,要求原告自當 日起立即送貨,惟被告94年5 月份貨款尚未給付,原告要 求被告應付清5 月份貨款後,原告始願意再送貨。詎被告 堅持要原告送貨,始肯付錢,二造無法談攏,因被告不願 付清貨款,原告遂要求將餘貨載回,被告為減少支付貨款 亦同意由原告載回剩餘之「角磚粉」。而後被告為賴帳竟 虛構『係因「角磚粉」有瑕疵,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將尚未 使用之「角磚粉」退回』,被告賴帳之心,昭然若揭。 ㈢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以原告未繼續送貨為由, 虛構原告「背信」而恣意扣除200,000 元貨款。試問倘原 料有瑕疵,何以從頭至尾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書立 之原證三扣款理由亦未提及瑕疵,而係「背信」(指原告 未繼續供料乙事),顯見本件原料確係無瑕疵,被告為侵 吞原告貨款,始臨訟虛編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之抗辯, 自無足採。
㈣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庭訊時提出被證三,陳稱原告交付之 角磚粉原料顯有瑕庛云云:
惟查被證三第1 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比較表,該表所謂「 不良率」係以「回收粉量」佔當月之「交貨量」之比例作 為本件之「不良率」,然「回收粉量」並不代表原告之原 料有瑕疵;有關「角磚粉」回收乙節,原告於94年11月22 日之準備書狀即已一再指陳:係被告公司每月開工天數僅 十餘天,做做停停致「角磚粉」放置過久,含水量過低( 僅2.28%,正常值為5 %以上),嗣被告用於壓製磁磚時 ,自然無法成型,燒製後自有爆裂之情,並非原告交付之 「角磚粉」有瑕疵;被告不自我檢討,竟誣指原告交付之 原料有瑕疵,實係惡人先告狀,並以此誤導鈞院判斷。 ㈤又原告僅係原料供應商,被告所生產之磁磚縱有無法成型 ,爆裂之情,其因素甚多,包括被告製造過程、品管、技 術、火候控制等諸多因素,任何一環節有差池,皆可能導 致產品無法成型及爆裂,被告未經公正客觀機關化驗或鑑 定,即一味指責原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豈公平乎?



㈥另有關本件交易過程均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與被告接洽,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素貞對本件交易及貨款糾紛均不甚 清楚,故鈞院於庭訊時就被告當庭所提被證三要求黃素貞 表示意見,黃素貞因不知本件交易過程,乃稱「無意見」 ,惟被證三第1 頁有關不良率部分僅係被告片面製作,未 經公正機關鑑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 故就本件原料是否有瑕疵乙節,被告仍應詳加舉證說明, 不得僅以被證三第1 頁「不良率」遽謂系爭原料有瑕疵。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角 磚粉」,金額共計2,627,570 元。上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 請款後,被告竟虛構原告背信而恣意剋扣200,000 元,且 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乃向鈞院起訴請求上 揭200,00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角 磚粉」乃有瑕疵之物,原告應對該瑕疵物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被告自得對原告減少價金之給付: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5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自94年4、5月起開始向原告購買「角磚粉」生產 磁磚,然自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角磚粉」起,被告所 生產之每一批磁磚即多有未能正常成型及爆裂之情形。初 始被告尚誤以為係自身窯燒溫度控制所致,然經被告加強 控管生產流程結果,上揭磁磚未能正常成型及爆裂情形仍 無法改善。直至94年6月初,被告要求原告派員至被告公 司現場會勘結果,方知悉上揭磁磚未能正常成型及爆裂之 問題係因原告交付之「角磚粉」存有瑕疵所致,此有被告 公司廠長裴財立、員工歐足可資為證。
㈢承上,原告公司總經理於發現上揭「角磚粉瑕疵」之問題 時,固向被告表示將立刻改正配方,且同意被告將尚未使 用之「角磚粉」退回,惟原告前所提供予被告之「瑕疵角 磚粉」,實已造成被告因磁磚成品良率低落所致電力、人 員、停工及重工之損失達數十萬元之譜。準此,本件原告 因其「角磚粉」之瑕疵,自應對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是被告僅就其高達260 餘萬元之貨款,減少200,000 元價 金之給付,自屬正當。
㈣末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角磚粉」乃有瑕疵之物,且



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瑕疵角磚粉」已產生損害,業如前 述。然被告為維雙方商誼,是未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告卻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與誠信原則有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被告將 有瑕疵之「角磚粉」退回原告之證據影本、被告因系爭「 角磚粉」瑕疵,造成電力、人員、停工及重工損失之證據 影本、佳陞公司角磚粉94年交貨良品率比較表、請款明細 單及對帳單各乙份為證。
二、原告前於民事準備書狀向鈞院誆稱:伊交付予被告之「角 磚粉」於業界素有好評云云,乃純屬自誇之詞。實則,系 爭「角磚粉」實有瑕疵,業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庭訊時 ,庭呈被證三「佳陞公司角磚粉94年交貨良品率比較表」 、「請款明細單」及「對帳單」等數項證物,證明佳陞公 司自94年1 月份至6 月份止,其「角磚粉」之不良比率在 94年6 月份實有大幅攀升(甚且,上揭6 月份之退回回收 粉量並不包括入窯後爆裂而全數倒掉無法回收之部分), 準此,足證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角磚粉」實有瑕疵。 三、再者,原告向鈞院誆稱:被告燒製磁磚爆裂之情形,係因 被告工廠運作不連貫,做做停停,致「角磚粉」放置過久 水分蒸發所致…是原告為證明伊並無瑕疵,乃於94年6 月 9 日另交付3 包「角磚粉」予被告試驗云云,純屬無稽, 無足可採。
㈠經查,系爭「角磚粉」之瑕疵,係原告於94年6 月初派員 至被告公司現場會勘即已知悉,原告乃於94年6 月9 日另 交付約3.3 公噸改良配方之「角磚粉」,並同意被告將尚 未使用之「角磚粉」退回。
㈡若被告之工廠確如原告所稱:「運作不連貫」、「做做停 停」,致「角磚粉」放置過久水分蒸發…云云,則為何在 同樣生產製程之94年1 月至94年4 月(5 月亦可勉強接受 )回收之「角磚粉」(即不良比率)遠較94年6 月份低? 且若非系爭「角磚粉」有瑕疵,則原告又豈可能會同意讓 「放置過久水分蒸發」之「角磚粉」逕予退回? ㈢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為脫免其瑕疵擔保之責,而臨訟編纂 、倒轉黑白之居心,至為明確。
四、又原告尚胡亂捏造誆稱:「…被告堅持要原告送貨,始肯 付錢…」、「…被告即以原告未繼續送貨為由」扣除200, 000 元貨款…云云,實乃就被告不諳法律,前將「瑕疵擔 保責任」誤為「背信」而借題發揮,根本不值一哂。



叁、兩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請事項:請求傳喚證人呂英欽劉光陸到庭查證。 ㈡訊問事項:
⒈94年6 月6 日證人是否應被告之邀,至被告公司現場勘 驗「角磚粉」,勘驗情形如何?
⒉勘驗後證人有無向被告表示係因「角磚粉」有瑕疵,致 被告燒製之磁磚未能成型及發生爆裂之情?
⒊94年6 月9 日原告有無再送料3 包「角磚粉」?原因為 何?該3 包角磚粉與先前交付之「角磚粉」是否不同? ⒋被告是否如被證一所載,而將「角磚粉」退回予原告? 其退回原因為何?
㈢待證事實:
⒈「角磚粉」究有無瑕疵?
⒉原告有無自承「角磚粉」有瑕疵?
⒊94年6 月9 日交付之3 包「角磚粉」配方與先前所交付 「角磚粉」之配方有無差異?
⒋被告退回「角磚粉」原因為何?
二、被告方面:
㈠聲請事項:請求傳喚證人裴財立歐足到庭查證。 ㈡聲請事項說明:
⒈原告公司總經理至被告公司現場會勘系「角磚粉」時, 被告公司員工裴財立歐足均在現場陪同,且親見原告 公司總經理自認其「角磚粉」存有瑕疵。
⒉被告向鈞院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裴財立歐足為證, 實因渠等2 人乃就本件始末為親自見聞之人。縱認渠等 依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之規定鈞院得不令渠等具 結,然並非認為渠等有拒絕證言之事由,更何況渠等2 人願到庭具結並據實陳述,謹請鈞院斟酌是否有傳訊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待證事實:
系爭「角磚粉」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至被告公司現場會勘結 果,確認被告所產磁磚未能正常成型及爆裂係因原告交付 之「角磚粉」存有瑕疵所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據原告之聲請,於95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傳 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及總經理劉光陸呂英欽到場, 據呂英欽所述:「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帶劉廠長一起去, 陳董(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命協理取樣給我,原料含水 率偏低,不能生產,我告訴陳董說原料已經放乾了,不能



使用,正常含水率要百分之六點五,我有請求被告董事長 取樣,化驗結果只有含水率只有二點二,因被告生產不一 貫,我運回回收約二百噸,不向被告請款,兩造就沒事了 ,被告董事長叫我明天再運正常的料,但被告沒有付我五 月份的款,我說沒付五月份的款,無法再運料,陳董說先 送貨再說,但我不同意,故隔天我就沒有送貨。五份月份 貨款約一百五十萬左右。我講這些話時,劉廠長部分在場 。」「取樣是陳先生命協理去取樣的,我馬上帶回去化驗 ,含水率只有二點二,不能生產。」等云,而據被告自陳 :「我是六月四日星期五生產發生問題,打電話去,原告 六月六日才來,若沒有問題,不會帶廠長來,原告六月份 送二百噸的料到我工廠,若有水份跑掉,也是原告的事, 我不會放太久。原告從六月一日到六月五日就送二百噸到 被告,五月份也有送貨,五月份的料用完了。」等云。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原告於94年5月份所送角磚 粉之貨款,此部分兩造均無爭執,被告亦自承當5月份之 貨款尚有200,000元未給付原告(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5月份原告所送之上述貨品,並無品質之問題,被 告並已用完,亦據被告自承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 約之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5月份貨款之尾款200,0 00元,及民國94年10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斐財立、 歐 足,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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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