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七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前開註銷之牌照扣繳,本件案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GL—七七九八號之汽車牌照, 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而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在案,而未依規定繳回牌照,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子張立邦駕駛懸掛前開經註銷之車牌之 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七公里處,為當時任職交通部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張晈彰攔檢後發現,當場扣繳上開汽車牌照,並以駕駛人張 立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前往原處分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由張立邦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而 未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甲○○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且未按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裁處 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之裁決。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容中業已記載車主為受處分人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 ,足認係對於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合先敘明。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GL—七 七九八號之汽車於八十七年間因裁罰註銷車牌,牌照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以前繳回監理單位,要不然依據當時裁決書之記載,若不繳回,會遭受更重之處 罰,伊並未遭受更重處罰,可見伊有繳回,且因為沒有牌照,所以車子不能開, 就將車子停在住宅後巷內,不到二月即不翼而飛,因無車輛號碼且不想要該車, 所以沒有報案,車子裡面有伊車輛相關資料影本,後來就再也沒看過車子了,伊 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云云,證人張立邦亦於本院調查中稱:八十八年車子遺失前有 開過車子,遺失後車上有伊之行照、駕照影本云云。經查:證人張晈彰於本院調
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勤務,發現受處分人之車子外表老舊,於是就將之攔下 作交通稽查,駕駛人當場出示駕照,但沒有帶行照,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而核對車型、顏色、車號無 誤後,且無失竊資料,所以依法舉發,因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駕駛人,但有問 駕駛人與車主關係,駕駛人說車主是家裡人,伊當時舉發後,有當場將車牌扣下 ,並寄回監理單位等語,而上開汽車牌照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已由警察寄 回,且車牌號碼GL—一七九八號之車輛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止,有多次因交通逕行舉發案件為監理單位發現使用註銷牌照違規行 駛之紀錄,亦查無受處分人繳回上開汽車牌照之紀錄,若受處分人不依時繳回該 車牌,並無其他處罰規定,此有本院向原處分機關相關承辦人員查詢之電話紀錄 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發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七四七五號函在卷 可參,顯見受處分人於八十八間遭註銷汽車牌照後並未將汽車牌照繳回,受處分 人所辯其並未因未繳回牌照而受更重之處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是否失竊一節,當場查獲之警員係依據當時駕駛人所提 出之駕照而填寫舉發通知單上與證人張立邦相符之年籍資料據以舉發,且當場核 對駕駛人即為該駕照之名義人,雖查獲之警員無法確認當時駕駛人是否即為張立 邦,然亦足證證人張立邦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另參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所發北縣店清字第○九一○○三五三八九號函附九十一年五月份無 牌廢汽車、機車公告期滿拖吊清冊可知,受處分人所有已遭警員扣繳汽車牌照之 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五巷底為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查報拖吊,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遺失,況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 汽車已於八十八年間遺失之相關資料,受處分人及證人張立邦空言所云,均難認 與事實相符,均難以憑採。另本件實際駕駛人張立邦為受處分人之子,二人均設 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五巷三七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就張 立邦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 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 、扣繳牌照之裁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僅由案發時之駕駛人張立邦所 簽收,並未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 是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恰,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如主 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