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745號
CYEV,94,嘉簡,745,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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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有卷附經濟部92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232540870號函 可參。後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福座往 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福座往生禮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3 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3074610號、第09333074600號函 附卷可憑,原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國寶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寶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同法第75條之規定概括承受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禮儀服務之申請 ,委託原告提供被告先母張楊彩雲之喪葬禮儀事宜,且約定 被告若無法提供國寶生前契約指定使用,則原告依使用價格 計算提供禮儀服務之費用。而原告已於同年04月18日完成被 告委託之喪葬服務,然被告均未能提出國寶生前契約與原告 ,自應按使用價格計算禮儀服務之費用,而本件禮儀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 付,爰依兩造之禮儀服務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於接獲喪葬服務通知後,即提供喪葬服務,同時要 求往生之張楊彩雲家屬提出生前契約使用申請,斯時因家屬 未能提出,故由被告簽立禮儀服務申請暨委託書,明確約定 被告應於喪禮完成日前完成生前契約使用申請手續,若無法 完成,則依喪禮服務使用價格計算價金,被告雖抗辯該服務 乃依其兄張肇宏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申請使用,然被告及其兄 均不辦理生前契約使用申請,則該生前契約乃屬未使用之權 利,原告不得對該生前契約為任何主張,況訴外人張肇宏之 生前契約僅繳交第一期價金,餘款均未給付,被告自不得以 此免除給付喪葬服務費用。
二、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申請暨委託書係由其本人簽立,但被告 並不因此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該契約並未約定價金,亦 無服務內容,且無付款條件與違約罰則,並非有效之契約。 而原告人員前來服務係依訴外人張肇宏之生前契約,並表明 訴外人張肇宏有購買生前契約,故無庸再付費,而因喪禮在 被告住家辦理,為方便聯絡,故由被告簽立契約,然本件給 付貨款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張肇宏生前契約買賣糾葛,實與被 告無涉,且原告之喪禮使用價格亦過高等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禮儀服務申請暨委託書、 訃文、存證信函、喪葬費用明細表、張肇宏生前契約收款登 錄作業表等為證,被告就系爭禮儀服務申請暨委託書為其親 自簽立,且原告已完成禮儀服務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禮儀 服務申請暨委託書記載「本人丙○○今委託北海往生禮儀股 份有限公司承辦張楊彩雲君之喪葬儀禮事宜,(因所購之生 前契約使用權狀未完成使用申請手續,特立此同意於接案起 三日內完成使用申請手續,若逾期未能完成該項手續,或於 奠禮日期前無法繳交生前契約權狀者,同意貴公司以使用價 格計算),並同意奠禮完成日起算三日內結清全部費用」, 有卷附之禮儀服務申請暨委託書可參,而該禮儀服務申請暨 委託書為被告所親自簽立,且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前從事行銷貸款工作,而上揭契約文字以被告之學經歷,當 可輕易瞭解該文字內容,是依上揭契約文字及原告已依被告 之申請提供葬禮服務等情,兩造係合意由原告提供被告先人



楊彩雲之葬禮服務,被告則需提出生前契約並完成申請使 用手續,若無法提出時,則以實際喪禮承辦價格計價,顯見 兩造就原告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被告先人張楊彩雲之喪禮服 務,被告則需提供完成申請使用手續之生前契約,或依照原 告提供之服務價格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之契約自 已成立,且契約內容可能、確定、適法,復無法定要件之欠 缺等無效事由,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云云,尚 無可採。
㈢再被告抗辯本件應係訴外人張肇宏與原告間之契約糾紛云云 ,然被告既已簽訂該禮儀服務申請暨委託書,被告即為契約 當事人,自應依約由被告提出生前契約並完成申請使用手續 ,至該完成申請使用手續之生前契約是否為訴外人張肇宏所 有,並非兩造契約所特別約定之事項,且訴外人張肇宏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提供生前契約與原告之義務。則 被告既未能提出完成使用申請手續之生前契約,自應依約按 原告提供之實際服務計價,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過高,然被告就何服務或物 品收費過高,均未能具體指明,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表,其實際服務項目 、物品與收取之費用,均尚屬合理,原告主張喪葬服務價款 為159000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提供喪葬服務完畢,並本於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服務費用15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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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