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
複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申○○
三號
庚○○
乙○○
四號
辛○○
辰○○
三樓
卯○○
七巷八
寅○○
六十二
子○○
十弄二
丑○○
巳○
丁○
亥○○
樓
戌○○
號
己○○
甲○○
號
癸○○
酉○○
三七號
未○○
午○○
天○○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天○○、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六四公頃、同段六九一-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六公頃、E部分面積○‧○○三三公頃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編號H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癸○○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同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四公頃等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辰○○、寅○○、丑○○、卯○○、子○○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庚○○、乙○○、寅○○、丑○○、卯○○、子○○、辰○○、巳○、申○○、己○○、戌○○、丁○、亥○○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五○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之圍牆、編號T部分面積○‧○○一七公頃、編號U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等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戌○○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三三公頃、編號X部分面積○‧○○四一公頃、編號Z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戌○○、亥○○、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Z1部分面積○‧○○四四公頃、編號Z2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文裴、丁○、戌○○、酉○○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六九一、 六九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 決分割供作道路使用確定。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上 開土地,各自占用情形附圖所示(其中「施賢文」應更正為 「申○○」),迄未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 有人作道路使用,而被告辰○○、寅○○、丑○○、卯○○ 、子○○為施賢之繼承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 上建物,公廳即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為被告辛○○、庚 ○○、乙○○、寅○○、丑○○、卯○○、子○○、辰○○ 、巳○、申○○、己○○、戌○○、丁○、亥○○等人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之地上建物為被告庚○○、乙○○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之地上建物為被告申 ○○所有,附圖所示編號Z1、Z2部分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施 燦城、亥○○、施讚椹共有,施讚椹部分由己○○繼承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午○○、天○○、戊○ ○、施惟友等人於判決後取得,天○○、戊○○、施惟友三 人為莊金葉、施學嘉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任意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部分:
⑴乙○○略稱:編號P部分是伊父親所蓋,父親已過世,由伊 與庚○○共有,伊沒有使用,編號Y部分並非伊之建物,亦 無施文之人,系爭土地該處附近就有道路,何以還要建路, 原告主張拆屋,大部分共有人都都不同意等語。 丁○略稱:已有路可以通行,不需要拆被告房屋,原告自己
不出庭處理,如果拆掉圍牆,水就會淹到我的房子,不同意 拆屋等語。
戌○○略稱:其母仍住在該處,當時是共業財產,我父親分 到這棟房子,代書未將房屋過戶手續辦好,系爭土地依照現 有道路即可通行,如果拆屋的話,對我母親生活造成影響, 是否等母親百年之後再拆等語。
酉○○略稱:原告將我的作物、水溝毀掉,有請警察來看但 未提出告訴,原告自己房屋蓋在路地上卻要拆別人房子,如 果要拆大家都要拆,我未住該處房子,但在工作時當作休息 及儲放東西的處所等語。
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之被告部分: 被告午○○略稱:問出在附圖A、B部分南北方向沒有出路, 與番金路不能連接,分割時不知會有通行的問題等語。 被告施政教略稱:房子是我的沒錯,原告要如何拆除也應讓 被告先了解,原告應提出善後計畫等語。
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附 圖G1、G2是我們在使用,我母親還住在該處,以前未參與共 有物分割之事請求暫緩拆除等語。
被告巳○略稱:不同意拆房子等語。
被告辛○○略稱:不同意拆房子,現住在該處,拆屋的話要 我們如何住,建物是我與施錦津共有等語。
被告甲○○略稱:建物是我與戌○○共有,我分得的部分別 人在占用卻要拆我的房子等語。
被告申○○略稱:建物是私人合法建的,現住之人都有居住 需要,既有老路可通行,原告卻硬要拆出一條新路又無補償 ,實不合理等語。
⑶被告庚○○、辰○○、卯○○、寅○○、子○○、丑○○、 亥○○、己○○、未○○、天○○、戊○○、壬○○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六九一、六 九一-二五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 判決分割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無法律上原因 ,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等語。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得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 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 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 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故 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 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 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 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 包括在內。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 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 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如起造人或受讓人為數人時,亦 應以該數人全體為被告,蓋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之。經查: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1.至12.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各自占用情形附圖所示,其中「施賢文」應更正為「申 ○○」,迄未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作道路使用,而被告辰○○、寅○○、丑○○、卯○○、 子○○為施賢之繼承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 上建物,公廳即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為被告辛○○、 庚○○、乙○○、寅○○、丑○○、卯○○、子○○、辰 ○○、巳○、申○○、己○○、戌○○、丁○、亥○○等 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之地上建物為被告庚○○、 乙○○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之地上建 物為被告申○○所有,附圖所示編號Z1、Z2部分之地上 建物為被告施燦城、亥○○、施讚椹共有,施讚椹部分由 己○○繼承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午○ ○、天○○、戊○○、施惟友等人於判決後取得,天○○ 、戊○○、施惟友三人為莊金葉、施學嘉之繼承人,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 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未 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所 辯不同意拆物或暫緩拆屋,拆屋後如何居住等語,此係將 來如何執行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之成立,故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附表附表一所示1.至12. 之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圖所示使用人 之姓名,其中編號A部分,僅記載「午○○」,應補充更 正為「午○○、天○○、戊○○、壬○○」, 編號P、Q 部分,誤載為「施賢文」,應更正為「申○○」,編號 Z1、Z2部分,誤載為「施燐成」,應更正為「戌○○」 ,上開誤載或應予補充之情形,一併指明。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13.之聲明部分:查附表一所示13 之聲明,原告既未能指明辛○○等三人究竟是被告辛○○ 與何人,而被告辛○○既陳稱:係伊與施錦津共有等語, 本院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 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附圖之記載係辛○○、施錦津、施金作 等人,則原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僅請求被告辛○ ○拆除該部分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一人並無 拆除房屋此一處分之權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14.之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 分為被告施文裴所有等語,然此為被告施文裴所否認,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文裴就此部分建物有何處分之 權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五、又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著有明文。本件到場之被告陳稱建物 仍須居住,如予拆除如何居住,或拆除圍牆水會淹進住處等 語,核渠等陳述之內容,與現場履勘時,所有系爭房屋之現 狀大致相符,爰依上開法文,本院認本件判決應以不假執行 為宜,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午○○、天○○、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 ○○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公 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2.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 一四三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六四公頃、同段六九一 -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六公頃、E 部分面積○‧○○三三公頃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編號H部 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4.被告癸○○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同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四公頃等土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K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辰○○、寅○○、丑○○、卯○○、子○○應將坐落彰化 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 ○○四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7.被告辛○○、庚○○、乙○○、寅○○、丑○○、卯○○、子 ○○、辰○○、巳○、申○○、己○○、戌○○、丁○、亥○ ○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8.被告庚○○、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被告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Q部分面積○‧○○五○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0.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S部分之圍牆、編號T部分面積○‧○○一七公頃、 編號U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等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1.被告甲○○、戌○○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九一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三三公頃、編號X部 分面積○‧○○四一公頃、編號Z部分面積○‧○○一二公 頃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12.被告戌○○、亥○○、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 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Z1部分面積○‧○○四四公頃、 編號Z2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3.被告辛○○等三人應將坐落於同前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N部分面積○‧○○六九公頃、編號O部分面積○‧○ ○○七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及編號R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4.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同前段六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Y 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附表二:
1.被告午○○、天○○、戊○○、壬○○:連帶負擔6/1002.被告未○○:負擔43/100
3.被告酉○○:負擔1/100
4.被告癸○○:負擔6/100
5.被告巳○:負擔4/100
6.被告辰○○、寅○○、丑○○、卯○○、子○○: 連帶負擔0.5/100
7.被告辛○○、庚○○、乙○○、寅○○、丑○○、卯○○、子 ○○、辰○○、巳○、申○○、己○○、戌○○、丁○、亥○ ○:連帶負擔0.2/100
8.被告庚○○、乙○○:連帶負擔1/1009.被告申○○:負擔6/100
10.被告丁○:負擔4/100
11.被告甲○○、戌○○:連帶負擔10/10012.被告戌○○、亥○○、己○○:連帶負擔5/10013.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