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5年度,35號
TPCM,95,台覆,35,200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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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冤
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五日責付獲釋,共計受羈押五十六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一一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羅武雄共同搭乘林昱良所駕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得藝人生KTV 酒店,羅武雄下車取出手槍強押被害人林弘盛上車,再由林昱良駕車載聲請人與羅武雄及被押之林弘盛至台中市○○街五十五號吉慶堂藝品店,羅武雄持槍擊傷林弘盛,經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查聲請人與羅武雄等人同車,目睹羅武雄取槍強押林弘盛上車,竟與羅武雄及被押之林弘盛同車至吉慶堂藝品店,則其所為,足使人認其係與羅武雄共同持槍押人,是其遭法院裁定羈押,顯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坐於前座,羅武雄一人坐於後坐,車行至台中巿五權路得藝人生KTV 酒店,羅武雄下車不到一分鐘就與林弘盛上車,共同坐於後座,聲請人坐於前座,根本看不到羅武雄有無取槍押林弘盛,車行至上開吉慶堂藝品店,羅武雄林弘盛先行下車進入藝品店,聲請人與林昱良隨後進入藝品店時,看到羅武雄開槍擊中林弘盛,聲請人即電一一九叫救護車,將林弘盛送醫,其自始至終未見羅武雄持槍押人,何來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於警訊時已自承:「……羅武雄一下車即以槍抵住林弘盛將他押上車,我返回前座,林昱良就駕車開往台中巿五廊街五十五號(吉慶堂內)……」「林昱良及我與林弘盛間之債務,夏文泓亦知情,所以事前提及如果找到林弘盛時帶來一起處理。」「當時我及林昱良羅武雄林弘盛載到台中巿五廊街五十五號,進入夏文泓住處吉慶堂藝品店內大茶桌前,大家尚未坐定位時,羅武雄即將由



後背雙手分持二把制式手槍展示火力,並向林弘盛說:『為何你的臉頰如此難看』,林昱良看狀況不對,即出手搶羅武雄右手之手槍,羅武雄第一槍開到地上,即不思索的以左手持之手槍近距離往林弘盛大腿開了第二槍,林弘盛受傷就倒地了」;林弘盛亦指證:「由林昱良駕自小客,右前座為甲○○,後座為羅武雄,三人到達時,林昱良先誘騙要還錢,我不疑有詐,將支票交付於他,他得手後,羅武雄及配合抵住我腰部兩人(林昱良甲○○)吆喝助勢押我上車,上車後林昱良即大聲駡我為何要逼他債務及找支票票主王文志甲○○便開口數落我不對,所以以此我分析他們三人事前早已預謀對付我」(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偵查卷二一至二二、二九至三0頁),自不得諉稱不知情;且警局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五日約談聲請人,均未到案接受調查,則其與羅武雄同行,任由羅武雄持槍押人,復於警局約談時避走他鄉未接受調查,致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一二、一五、四四至四五、五六至五八頁),以其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情形,聲請台中地院裁定予以羈押。是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之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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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