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丙○○、戊○○、丑○○、癸 ○○、乙○○、子○○、辛○○、辰○○、庚○○、丁○○ 、寅○○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使用,依約定被告等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壬○○ 積欠94年4至5月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97元;被告丙 ○○積欠94年3至5月之電信費9,425元;被告戊○○積欠94 年4至5月之電信費4,141元;被告丑○○積欠94年3至6月之 電信費10,7 18元;被告癸○○積欠94年3至5月之電信費7,0 80元;被告吳乙○○積欠94年3至5月之電信費5,351元;被 告吳子○○積欠94年4至6月之電信費14,855元;被告吳辛○ ○積欠94年3至6月之電信費9,639元;被告吳辰○○積欠94 年4至6月之電信費4,387元;被告吳庚○○積欠94年3至6月 之電信費8,595元;被告吳丁○○積欠94年3至6月之電信費 10,823元;被告吳寅○○積欠94年3至5月之電信費11,311元 ,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榮給付4,297元;被告丙○○給付9,425元;被告戊 ○○給付4,141元;被告丑○○給付10,718元;被告癸○○ 給付7,080元;被告吳乙○○給付5,351元;被告吳子○○給 付14,855元;被告吳辛○○給付9,639元;被告吳辰○○給
付4,387元;被告吳庚○○給付8,595元;被告吳丁○○給付 10,823元;被告吳寅○○給付11,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分別為被告壬○○、丙○○、戊○○、丑○○、癸 ○○、辛○○、辰○○、寅○○自95年1月18日起,被告乙 ○○自95年1月19日,被告子○○自95年1月29日,被告庚○ ○、丁○○自95年2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癸○○則以:確實積欠原告 請求之電信費,因經濟困難,請求延期清償,其餘被告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癸○○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而被告壬○○、丙○○、戊○○、 丑○○、癸○○、乙○○、子○○、辛○○、辰○○、寅○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庚○○、 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明或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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