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95年度,43號
NTEV,95,埔小,4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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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43號
原   告 邱彥嵐即朝陽工程行
被   告 李芬芳即盈億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長廣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埔里 鎮○○路六二號「晨曦綠邑」工地之模板工程,原告受被告 之前夫即其代理人陳錦錠之委託提供人力支援,並在上開工 地開設福利社,詎被告之代理人陳錦錠在福利社購買物品後 賒欠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未還,屢經 催討,被告均無還款意願,爰依雙方買賣及賒欠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伊都不知情,盈億企業社只有提 供工人水及午餐,原告願意讓陳錦錠欠款,係他們二人之前 的交情,與伊及盈億企業社無關,伊也沒有做任何的承諾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長廣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埔里鎮○ ○路六二號「晨曦綠邑」工地之模板工程,原告受被告之 前夫即其代理人陳錦錠之委託提供人力支援,並在上開工 地開設福利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屬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陳錦錠在福利社購買物品後賒欠帳 款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未還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授權陳 錦錠為前開行為,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陳錦錠確係代理被告 ,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陳春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 九十四年三月或四月受僱於原告在「晨曦綠邑」工地開福 利社,做到同年六月底,伊有看過被告,被告是與她先生 陳錦錠一起去福利社送水及餐點給他們的工人,因為他們 的工人吃飯都在福利社吃,他們的工人也有在福利社買檳 榔及煙,有的工人有自己付錢,有的沒有付,陳錦錠就說 算他的帳,每個月他都有簽單,帳單都在原告處,被告並



沒有簽過名,都是陳錦錠簽的,他每天三餐都會簽帳,是 簽「陳鴻清」的名字,月底會再算帳,陳錦錠簽名時被告 並不在場,被告只有中午送水過去而已,其他時間都不在 場等語,而原告陳稱:因時日久遠,簽帳單已遺失等語, 是本件已無從比對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 依證人陳春寶之證詞,被告未曾在福利社簽帳,亦不曾見 過訴外人陳錦錠簽帳,只於中午時間提供水及午餐給工人 ,堪認被告所辯:企業社只負責水及午餐,欠款之事伊都 不知情等語,應非卸責之詞;況依證人之證詞,訴外人陳 錦錠係表示帳都算他的,且係簽陳錦錠的別名「陳鴻青」 ,亦無對原告表示係代理被告或盈億企業社賒欠帳款,更 難認原告有何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事,而應負授權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陳錦錠簽帳或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依買賣 及賒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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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