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 設臺北市○○區○○路一
代 表 人 廖英博 男 五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共二次,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壹萬伍仟元,各計汽車違規紀錄壹次。共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 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所有之車號BF- 九八八號、BR-八七八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攪拌車),於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八時五十五分許,裝載預拌混泥土行經基隆市臺北港 出入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檢查發現有超載之嫌,而會同前開車 輛駕駛共同過磅,磅得總重各為二十七點二公噸、二十七點三公噸,超過上開車 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而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 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 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 0000號、U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一萬七千元,並各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函之頒示,混泥土攪拌車裝載及取締標準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 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檢定之車輛總重量 作為取締標準,且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 九八號函將上述取締標準延長實施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公司所有之前開 車輛係於八十年一月登檢領照,應適用裝載六立方公尺之標準,且於員警取締時 所提供之送貨單亦載明混凝土裝載數量為六立方公尺,並無超重,因認原處分係 屬違誤云云。惟查:
㈠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對於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及取締規定所提出之辦理
方法可知,交通部已決議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準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其相關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 ,關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 取締之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 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 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又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 左:一、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 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二、如駕駛人無法提供 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 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三、前款【最大容許總重 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 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附檢送路政司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會 議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可參。綜上所述,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應以六立方公尺為 裝載上限,然若取締機關認為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仍可 予以過磅,若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時,即應舉發,合先敘 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F-九八八號自用大貨車,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日 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軸數為二,輪數為十,車身式樣為攪拌式工程車 ;車號BR-八七八號自用大貨車,換牌前車號為BG-二六一,第一次新登 檢領照之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軸數為二,輪數為十,車身式樣為攪拌式 工程車,此有前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一紙在卷為憑 ,故上開車輛仍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次登檢領照之大型雙軸式 混凝土攪拌車無誤;是依前引交通部函示之取締標準,右開車輛裝載自應以六 立方公尺為上限,而依「最大容許總重量」乃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 再加上空車重量計算,可知右開車輛裝載「最大容許總重量」分別為二十四. 五八公噸、二十二.八二公噸(按上開車輛之空車重量分別為十.七八公噸、 九.○二公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基港 警行字第○九一○○○四四四一號函乙紙附卷可憑,惟右開異議人之車輛過磅 後磅得實際總重量各為二十七.二公噸、二十七.三一公噸,仍超過各開車輛 之最大容許總重量,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一萬七 千元固非無據。惟上開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既分別為二十四.五八公噸、二十 二.八二公噸,已如前述,則其超載部分之重量,應各僅為二.六二公噸、四. 四九公噸,受處分人以其並無超載云云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決書有以核
定之車輛總重量二十一公噸作為取締標準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 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規定,重新裁處異議人罰 鍰各一萬三千元、一萬五千元,並就各該車號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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