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以賣菜為業,平日以自小貨車採購、載運蔬菜,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4年5 月17日凌晨5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FD─731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 水林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北 港鎮採購蔬菜,途經該外環道路與東陽街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並看清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 路面平直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王郭梅騎腳踏車,沿水林鄉○○村○○街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甲○○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行駛,迨發現 王郭梅時,已煞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擊王郭梅 腳踏車左側,致王郭梅受有後腹膜腔出血、左脛骨及左腓骨 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3 第4 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及血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1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託路人報警, 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向警方自 首肇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以賣菜為業,平日駕駛自小 貨車採購、運送蔬菜,係以駕駛為附帶業務。並於上述時、 地駕駛自小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郭梅因而死亡等情。 ㈡被害人王郭梅女兒王蕉治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顯示當時 車輛碰撞位置及道路情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通過,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顯示肇事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㈤現場照片16張。
㈥被害人王郭梅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足證被告過失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以賣菜為業,平日以自小貨車採購、載運蔬菜,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附隨業務而過 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案發後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吳明期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當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10 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年雖曾有車禍過失前科,但近年來已注 意駕駛行為,素行尚可,本次車禍係行駛於幹道而發生,僅 有次要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紙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
㈣又被告曾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79年交訴 字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