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038號
TPDM,91,交聲,1038,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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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巷二四弄二十號
        (即林郭秀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由 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EK─二四二三號裕隆牌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行駛匝道右側路肩超車,經警攔車不停加速 逃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公 警國六刑字第○九一○○○五八七四號函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駕裁二二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牌 號碼EK─二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 時舉發之警員劉吉榮到院結證:其與同事蕭時暐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五時 許,在國三公路大溪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擔任重守勤務,管制匝道進入高速公 路車流,在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因為是連續假期,車流量大,嚴重回堵,此時 其等發現一部自小貨車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車進入上高速公路的主線,當時其等 以哨音、指揮棒、警報器示意攔停該車,該車不但未停還加速逃逸,其等就依據 逕行舉發車輛的程序,回報車牌號碼EK─二四二三號、車種係藍色框式自小貨 車給勤務指揮中心,經勤務指揮中心即時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查詢,確認車號、 車種、廠牌顏色均無誤後,依法以予逕行舉發。當時其等與該部自小貨車的距離 只有約二、三公尺,確定有看清楚車型、車號,依照規定,其等要先將違規車輛 的車號、車型、顏色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資料符合的話,中心才會將車輛的車 籍資料給伊等,如果所回報的車輛資料不符合的話,勤務中心就不會給提供車輛 的車籍資料。勤務中心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在接受巡邏車通報車號、廠牌、顏色 後,會將之登記於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上,該登記表係當時勤務指揮中心的紀錄 ,此項資料在內政部警政署電腦資料亦有記載等語屬實。雖異議人辯稱:其公司



駕駛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宜信行名義送貨 至臺北市立龍山國中,並未行駛上開違規路段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龍山國中證 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一紙以資佐證。然參以臺北市立龍山國中證明書 僅記載「本校向甲○○購彩釉磁碗乙批,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點左右由貨 車送達,確實無誤」,並未記載送達貨品之貨車車牌號碼,所載貨物送達之時間 與車牌號碼EK─二四二三號自小貨車違規之時間亦不符合,尚難據以認定車牌 號碼EK─二四二三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未行經 違規地點。又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臺北市立龍山國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向宜信行訂購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亦難證明異議人所辯上情。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實無足採信,其於右揭時地違規行 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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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