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94年 9月17 日4時許(勤餘時間),駕駛車號VE-2825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縣仁武鄉○○路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前,追撞前方同向之腳 踏車騎士周金田,致被付懲戒人及周金田皆因傷送往高雄市 榮總醫院治療,惟周金田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二、查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測值為205MG/DL,換算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 1.025毫克,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 由該局仁武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三、按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甲○○酒精測試值列表 。
(三)偵訊筆錄。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94年 9月16日勤務 分配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確曾於勤餘時間即94年9月17日4時許,於酒後換算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1.025毫克之情形,貿然駕駛車號VE-2825號 自小客車,行至高雄縣仁武鄉○○路 460號(保安警察第五 總隊)前,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周金田,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送醫仍不治死亡一事屬實。
二、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行為 人之品行。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8.行為後之態度。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申辯人服務警界多年,奉公守法,夙夜匪懈,獲各級長官一 致肯定,在任職期間逐年服務成績均評定為甲等(詳如歷年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考績通知書)。事發前由於家父生病住院 (詳如證一),因擔心其病情之下,心情不佳,始行前往友 人住處談及此事,欲紓解心中苦悶,在友人建議留宿其住處 之下,才藉飲酒減輕壓力,且可避免駕車可能造成之危險。 適因內人來電表示家母臨時身體不適無法照護家父,急需申 辯人接替照護之責,因此才於自認精神狀況足堪駕駛之考量 下,駕車至醫院欲盡人子義務,此即申辯人酒後駕車之動機 及目地。
四、嗣於前揭二所示之時地肇事後,申辯人深感懊悔不已,雖當 時四下無人,仍旋即恪遵法令之相關規定,停留在現場,通 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詳如證二警詢筆錄),無奈被 害人仍因傷重而回天乏術,對此申辯人迄今仍深感歉疚。為 稍加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喪親之痛,並在家屬寬容體認誠 意及諒解之下,於同年 9月20日在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達成和解,申辯人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詳如證三) 。另一方面,對交通違規亦自動繳交罰鍰結案(詳如證四) ,充分服膺國家法令所課予之責,以上謹供審酌申辯人之品 行、行為後態度依據。
五、全案刑事責任部分,亦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縝 密詳閱全部卷證,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已諒解申辯人之過失行 為下(詳如證五),業於同年12月27日當庭諭知予以緩起訴 處分(詳如證六),亦可見檢察官已諒察申辯人犯罪後之態 度,始為妥適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伏乞貴會委員依前揭法律意旨及事實,賜准從輕 懲戒,申辯人已悔悟所犯之錯誤,並已付出甚鉅之代價,日 後當知所警惕,定無再犯之虞,倘蒙貴會惠允改過自新之機 會,必將戮力從公,報效國家再造之恩。
七、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 證二:警詢筆錄。
證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動繳交罰鍰結案 )。
證五:被害人家屬刑事緩起訴聲請書。
證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 調偵字第36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94年 9月17日凌晨 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從上開飲
酒處駕駛車號 VE-2825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35號(北向南方向)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周金田騎腳踏車由該路同方向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致被付懲戒人閃避不及而擦撞周金田,造成周金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另被付懲戒人經送醫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205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5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測試值列表,警局詢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請求從輕懲處,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