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
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壬○○,及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 苗營業處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辛○○,因執行職務於民國94 年2月18日14時分別駕駛該公司KD-896號車及該營業處 003-QP 號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400公尺南向車道(屬 臺北縣汐止市境內),由於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單臂燈柱 、燈柱基礎、配電箱含基礎、燈具含安定器、金屬護欄銅片 、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施,有壬○○,被告等既為壬○○、 辛○○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壬○○、辛○○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自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 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本處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先 行修復,按照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58,660元,此項款額為恢復原狀所必需,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係多車肇事,經本處 94年3月14日以北工字第09402680 號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通 知雙方車主依限繳納款項,後雖經壹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不明營業半聯結車,因 操作不當,撞及收票亭護欄,引發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惟 本路交通設施遭被告等(所屬車輛)駕車撞毀係屬事實,故
本處於94年8月18日再以北工字第0940009792號償還修復費 用催繳通知書向被告等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被 告壬○○及其所駕車輛之車主即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辛○○及其所駕車輛之車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4人 連帶給付原告58,660元等情。
二、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則以:被告壬○○於94 年2月18日14時39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400公尺南向車 道因交通事故撞毀原告所有物,已為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不明營業半聯結車,因操 作不當,撞擊收票亭護欄,引發連環車或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責。原告稱其所有設施遭被告撞毀,而不追究原肇事者, 係加雙重損害於被告,蓋被告所有車輛遭不明車輛撞毀,係 第一重損害,而原告又請求賠償賠償於被告為第二重損害, 被告與原告同為此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非此交通事故之侵 權行為人,故原告於法並無由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處桃竹苗營 業處、被告辛○○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壬 ○○,及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 營業處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辛○○,因執行職務於94年2 月 18日14時分別駕駛該公司KD-896號車及該營業處003-QP 號 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400公尺南向車道(屬臺北縣汐 止市境內),由於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單臂燈柱、燈柱基 礎、配電箱含基礎、燈具含安定器、金屬護欄銅片、護欄柱 等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8,66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費計算書、設施損毀償 還修護費用通知書及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等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壬○○、辛○○就原告損害之發生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速公 路交通公共設施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 閱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不明營業半聯結車,因操作不 當,撞擊收票亭護欄,進而右偏擦撞被告壬○○駕駛之大 貨車,致該大貨車再右偏擦撞被告辛○○所駕駛之營業半 聯結車,造成車輛翻覆致毀損系爭交通公共設施,故該不 明營業半聯結車操作不當撞擊收票亭護欄為肇事原因,被 告壬○○、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6月7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172 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 11 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17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 卷可稽。故被告壬○○、辛○○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即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交通公共設施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8,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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