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5年度,261號
NHEV,95,湖小,261,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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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國祥,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707-LM號營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38巷口處,因左轉疏忽,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意如所有、由訴外人游昌達駕駛之車牌號碼5B-54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0元(工資:12,300元、零件6,05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車牌號碼707-LM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公司自備車輛寄行之車輛,而該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國祥於93年9月24日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時,並未告知92年12月11日車禍之事,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並未收取該件車禍之和解費用。且依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章罰款等…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該契約係依監理所及相關單位所制定之規定而訂立,應可約束原告。況原告應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國祥,於92年12月11 日,駕駛車牌號碼707-LM號營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38巷口處,因左轉疏忽,而擦撞系爭車輛致損之事實,



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對 方當事人資料、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及理算簽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 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 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 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 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 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 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 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 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林國祥雖係自備車輛,使用被 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而參與經營,惟其客觀上既可認係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國祥所簽訂之臺北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章罰 款等…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前開約款之拘束。至 原告雖未於發生車禍後立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惟其於94年 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既尚未逾消滅時效,則被告公司 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35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2,300元、零件為6,05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1年12月25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2年12月11日,應折舊1年(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32元(計算式: 6,050X0.369=2,23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3,818元,加上工資12,3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6,11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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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