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款人陳建志、面額新臺幣捌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反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訂立僱傭合約書, 僱用被告為原告所屬補習班之組長,處理補習班之管理、招 生教學及班務執行工作,合約期限為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 12 月20日止,並約明工作時數及報酬…等等工作內容事項 ,並約定被告應遵守原告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僱傭合約,如有 違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依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條 款,於93年12月21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3年 12月21日、票面金額80,000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陳建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做為 違約金之賠償。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即連續曠職,經原告於
94年3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辦妥請假手續並回 復正常上班,因被告連日未至公司工作造成其職務無人行使 ,違反僱傭契約,原告自得以其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雖於94年3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但會計部門以未依 正常程序申請而退回離職申請,依原告補習班內部工作守則 第47條規定,被告須於離職10日前預告之,依離職申請書上 簽署之日期,被告僅於離職3日前提出,故其申請不合離職 程序。詎被告在尚未請求正式離職並辦理相關手續前,即於 94年4月1日起曠職未到自行離職,嚴重影響原告補習班人力 調度及課程安排,因適為學生學期開學之時,恰為招生之重 要時段,故被告之離職造成原告招生人手短缺。被告業已違 反雙方間之僱傭契約,依契約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80,000元。然前開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 現,嗣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違約金 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3條第4款規定,原告應於每 月10日給付被告薪資及其他報酬,原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 告薪資報酬,被告於原告機構工作期間內遵守僱傭契約相關 規定提供勞務並無任何違誤,然原告於94年3月初竟無由剋 扣被告2月份之薪資並未發給,被告曾於同年3月25日以臺北 市府郵局第00149-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2月份薪資暨表 明終止僱傭契約之意,並於同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其工作至 同年3月31日。被告為配合交接之需要,同意原告辦理類似 離職之手續,當時已獲得原告之同意,並無退回離職申請書 之情事,原告所提出離職申請書會計部門欄,係原告後來自 行填具,故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告機構中主要擔 任教材編排之組長職務兼任代課老師,並非主要負責招生之 業務;且被告係於3月底離職,亦已過一般學年度第2學期之 開學期間,亦無原告所稱招生人手不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及其他報酬,然反訴被告遲未給付反訴 原告94年3月份薪資15,600元。次按懲罰性賠償金係一英美 普通法的損害賠償制度,我國身為大陸大陸法系之繼受國, 損害賠償法亦深受大陸法系觀念之影響,強調損害之填補, 本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目前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明文規定,而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適用。本件反訴被告為 教育機構之補習班,針對員工簽署之僱傭契約,強制要求其 簽署一擔保懲罰性賠償80,000元之本票,作為違約損害賠償 之擔保,是否得合法適用,不無疑問。蓋縱令消費者保護法 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引進,亦係為保障弱勢之消費者利益 ,且該制度於英美法體制及消保法之適用皆有限制;非容許 僱傭契約中掌握資源且較強勢之資方為威嚇員工所為濫用。 故該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約定應為無效。依據勞資雙方之誠 信原則及我國民法之規定,損害賠償需受損害之一方證實所 受之損害,且於加害之一方為可歸責之情形下,方得請求損 害賠償。因此,反訴被告若欲據以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所生之 損害,應證實反訴原告之行為導致何種損害及其可歸責性何 在,不應任由反訴被告恣意以資方之優勢不具理由主張之。 退萬步言,縱令契約懲罰性賠償之約定並非無效,反訴原告 亦從未有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如:使學生人數減少等。而 反訴原告依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擔保損 害賠償之原因不復存在,反訴被告自應依約或依不當得利之 情形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反訴 原告於93年12月21日簽發、到期日93年12月21日、受款人陳 建志、面額8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返還反訴 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00元。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發放薪資之日期為每月10日,被告 於3月份領薪日前及之後連續數日曠職,故反訴被告於當時 即不知如何給予薪資,惟其已於3月28日補發2月份薪資,至 於3月份薪資15,600元部分則須反訴原告辦妥離職手續,反 訴被告於4月10日業已開妥薪資支票,係反訴原告未前往反 訴被告處領取。而就前開反訴原告3月份薪資之部份,如反 訴被告之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在此亦為抵銷之抗辯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3年12月21日訂立僱傭合約書, 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原告所屬補習班之組長,處理補習班之管 理、招生教學及班務執行工作,合約期限為93年12月21日起 至94年12月20日止,約明原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薪資及 其他報酬。被告則於於93年1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 違約金之擔保,有僱傭合約書及本票影本1件為證。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 約給付2月份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一)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 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 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抗辯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明文規定外,當事人之間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約 定均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按時於3月10日給付2月份薪資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抗辯因被告於發 薪日前後未至補習班上班所以不知如何發放云云。然3月 10 日所發放者為2月份之薪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3月9日 起未至補習班上班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自承薪 資均由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故縱令被告未至補習班上班 ,原告亦應將2月份薪資按時於3月10日轉帳匯入被告薪資 帳戶,故原告所辯為不可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查被告已於94年3月25日以臺北市府郵 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2月份薪資並表明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並於94年3月28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 載明「94年2月份薪資未按時發放,已違反僱傭契約…… 」,通知原告擬於94年3月31日離職,有被告提出之94年3 月25日存證信函及離職申請書1件為證。故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應於94年3月31日終止。則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94年4月1日未至補習班 上班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80,000元。(三)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未至原告補習班上班,有原告提出之 打卡資料1件為證,原告於9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3日內辦理請假手續並回復正常上班,被告則於94 年3月21日至補習班上班,並辦理3月14日至19日之病假手 續,業據原告提出94年3月18日存證信函1件,且為兩造所 不爭。而就94年3月9日至12日原告是否准假一事,兩造間
雖有爭執,惟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若違反本合 約或甲方工作規則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並 要求立即補正,若在收到前開通知起二日內未能補正該等 違約事由,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80,000元,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被告 業已於收受存證信函2日內(末日為假日,應順延1日)到 班,故與前開僱傭契約第10條所定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之要件不該當,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故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3月9日起未上班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80,000元或其他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據違約金請求權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亦無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 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3月份薪資15,600元未給付 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 抗辯因反訴原告未辦理交接手續,且係其未至補習班領取 支票云云,惟薪資給付乃勞務給付之對價,其與業務之交 接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反訴被告不得以業務未交接為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薪資。又反訴原告之薪資之前 均係轉帳匯入,故反訴被告片面更改為以支票給付,反訴 原告自不受拘束,則反訴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故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月份薪資15,600元。(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於93年 12 月21日簽發、到期日93年12月21日、受款人陳建志、 面額8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本訴之訴 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費用1,000元 (第1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