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高雄市○○○路5號30樓之53房屋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受原告所居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從事大樓 公共服務管理業務,其於民國94年1月16日得知前述房屋於 承租人朱琇靖搬離時,將鑰匙交管理員應國華,而應國華未 到現場察看,也沒有告知代收鑰匙之事。隔天其友人陳榮欽 至現場向管理員拿鑰匙上樓,因誤觸屋內警報器,並發現屋 內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而當時的管理員曾耀賢也未 到現場察看。其於94年1月17日即電話告知並傳真高雄85大 樓管委會,請求保留1月8日至17日30樓錄影帶以供警方調查 查出破壞者,並於隔天南下處理,被告並於1月19日約四位 主管級人員查看得知受損嚴重,但卻未處理,並稱保全系統 已消除,也未保留相關證據供檢、警調查。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2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精神損害50,000元 ,共計170,000元。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9274號)、請求保留錄影帶傳 真函、高雄85大樓管委會函及客戶服務執行單。二、被告則以:其係與管委會簽約,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另其 僅係負責公共區域部分的管理事項,並不包括住戶的室內。 ,1月16日在承租人搬家時有通知原告,其代收鑰匙是純服 務性質,不負清點及損失責任,警報響時,管理員有以電話 聯絡原告友人陳榮欽了解原因,經與陳先生確認是誤觸,所 以未上樓察看;另亦有會同原告配偶廖錫卿觀看前後3日的 錄影帶並拷貝1月17日當天錄影帶,發現並無可疑之人,另 因錄影帶只能保留15日,其餘均已銷磁,而且30樓安裝位置 係管委會決定,距原告門口尚有10餘公尺,也無法拍攝到原 告住戶大門前方狀況。另保全系統是建設公司建置並交由管 委會使用,當時並未要求保存,且電腦只可儲存1個月,於
法院傳訊時,早已被新訊號蓋過而無法調閱,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另提出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乃在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及被告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僅係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仍非法人, 其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則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之代表機關,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 備之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本件委託管理契 約雖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簽定,惟該管理 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而為全體大廈住戶之對外代表機關, 其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自應直接對本人 即全體住戶發生效力,是原告既為該大廈之住戶,自為本件 委託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又依被告與管委會簽訂之契約第1 條及第4條規定,須處理住戶訴願及報修案之受理、聯繫及 處理結果回報業務;另在大樓公用部分安全管理業務,計有 :維護大樓公共安全及良好秩序,以確保大樓安寧;站崗巡 邏、門禁、防災等警備工作之執行(包括進出物品管制、夜 間巡查)、大樓遇有緊急情況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採取應 變措施及負責執行有關安全管理工作、大樓公共安全及門窗 管理之巡查報告及負責處理等等,應可解釋為係約定向包括 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亦可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則被告所辯:本件委託管理契約僅存在於其與管理委員 會間,原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容有誤會。 ㈡依管理契約第8條來看,被告就原告屋內之火災、竊盜等所 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必負賠償責任,除非是被告管理維護不 周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者,才須負責。經查:原告之承租 人終止租約並擬於94年1月16日搬家,為原告所知悉,且被 告現場之管理員亦有電話告知;另原告是在隔天由友人代為 察看系爭房屋時,才發現其屋內遭人噴漆及割破物品,另原 告觀看當日承租人離開前後錄影帶內容並未發現異狀或其他 嫌疑人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房屋門鎖並未遭人破 壞,足見進入房屋之人,亦有可能係持有該房屋之鑰匙者, 或承租人及其親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侵入者係僱請鎖匠 開鎖進入,故依現場情狀判斷,被告所僱請之管理員自無從 外觀予以管理防範,因此,自無所謂管理疏失可言。因此, 被告抗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