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路94號前臨時停車於慢車道,而被告甲○○駕駛被告 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K-980號營業用遊覽客車, 沿中坡北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其未注意前方 狀況及兩車間隔,致右後車身撞及南向北臨停於第4車道之 原告車(車號9581-DH號)左後車身而肇事,造成原告車受 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15元以及交通費15, 000元,被告甲○○於事故當時同意修復原告車輛,惟嗣後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 0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甲○○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對原告 所主張甲○○是其僱用司機、有過失責任及車損費用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交通費用支出均與本件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就修復費用為4, 515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以及調查報告表等為證,被告甲○○復未到庭爭執、被 告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宜蘭往返台北交通隊及法院支 出交通費15,000元,固有計程車運價證明7張為證。然查: 原告於本院自陳其車輛入廠修理2天,依卷附其所提出修車 收據來看,其入廠修車日期係在94年1月26日,然依計程車 費用證明之支出日期為94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21日、
10 月21日、11月29日、12月29日,又原告亦自陳本件事故 其並未受傷,而3.4.5月的計程車費用,係因車子放在台北 之故,至其他部分的計程車費用,則係因94年8月間其已將 該車出售,故均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 515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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