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64號
原 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信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740元,應
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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