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源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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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被 告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甲○○○○○ ○○○○○○○○○○○○(Cayman)Inc.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之認 許,其主事務所設於Huntlaw Building, P.O.Box2804 Ge orge Town,Grand Cayman Cayman Islands,British West Indies,另被告乙○○、丙○○之住居所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325號17樓,有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戶籍謄本復 卷可證,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路○段132、136號7樓 ,亦有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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