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94年度,2號
CLEV,94,壢勞簡,2,2006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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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901元,及其中 260,90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85,000元自民事準 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丁○○之被繼承人謝 禛圓(即被告乙○○之夫、被告戊○○丁○○之父)自民 國91年4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並經原告指派至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377巷1號「全佳福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嗣謝禛圓於91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乃僱請訴外人林漢 水接手「全佳福社區」總幹事一職,並會同全佳福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全佳福管委會)清查謝禛圓在職期間所製作之 財務報表、應收、付帳款等帳務,發現謝禛圓生前有挪用全 佳福管委會對外應付款,及代收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款項卻



未繳還全佳福管委會,以及收領全佳福管委會所給付原告每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卻未交給原告之情事,致原告受有445, 901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全佳福社區○○○道鐵捲門因故障委請訴外人助有有限 公司(下稱助有公司)修復完工後,助有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交由謝禛圓向全佳福管委會請款8,000元,謝禛圓並於9 1年11月12日在全佳福管委會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委會帳戶)領取 現金8,000元,但未通知助有公司前去領款。另崇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於91年11月份在「全佳福 社區」進行每月之例行電梯保養工作後,於91年1月15日 檢具統一發票交與謝禛圓向全佳福管委會請款24,200元, 謝禛圓亦於91年12月2日在管委會帳戶領取現金24,200元 後,並未通知崇友公司前去領款,經原告清查屬實後,即 依與全佳福管委會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由原告分別賠付上開金額予助有公司、崇友公司, 合計為32,200元。
(二)又謝禛圓擔任「全佳福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包含管理費之 收取、繳納、催收,及編列財務報表,聯絡維修廠商與監 督等事務,而謝禛圓依其編列財務報表之職務製作全佳福 社區91年11月份財務報表,該報表內管理費收繳憑單起末 編號係由0000000至0000000,之後由謝禛圓所代收管理費 收繳憑單0000000號(收款日為91年11月26日)至0000000 號(收款日為91年12月14日)等61筆款項合計為152,701 元,因謝禛圓突然去世而不及繳還,此有全佳福管委會所 出具之證明書可為憑。嗣新任總幹事林漢水製作之91年12 月份財務報表與全佳福管委會進行會算帳款,將謝禛圓所 代收而未繳還之上開住戶管理費計152,701元,及其後由 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夫楊崇貴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112,626 元,合計為265,327元,於92年1月7日起分10次匯入管委 會帳戶內,以了結謝禛圓應繳還代收費用之事務。(三)謝禛圓積欠原告應領之管理服務費合計245,000元,及社 區回饋金16,000元部分:
1、原告與全佳福管委會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4 7,000元,謝禛圓在91年5月2日向全佳福管委會領得4月 份管理服務費147,000元後,保留2,000元做為社區回饋 金,其餘145,000元均未交給原告;在91年9月3日領得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47,000元後,保留社區回饋金2,000 元及機電維修費3,000元,並於91年9月16日匯款90,000 元給原告,短少52,000元;於91年9月30日領得91年9月



份管理服務費147,000元後,保留社區回饋金2,000元及 機電維修費3,000元,並於91年10月24日匯款20,000元 給原告,短少122,000元,後謝禛圓於91年11月19日又 匯款740,000元,故仍積欠原告24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 。
  2、謝禛圓自9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每月均自全佳 福管委會所給付原告每月份管理服務費中保留2,000元 ,作為社區回饋金之用,故自91年4月起至11月止,已 保留16,000元之回饋金,因上開回饋金皆不曾運用,而 謝禛圓業已死亡,原消費寄託之保管原因亦同時終止, 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謝禛圓負有給付16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謝禛圓支付全佳福管委會所積欠助有公 司與崇友公司之32,2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另謝禛圓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152,70 1元未繳還全佳福管委會部分,因謝禛圓已過世,依民法 第550條之規定,其保管該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謝禛圓未返還上開管理費即係受有利益,原告已先將 該款項金額先行支付與全佳福管委會,即係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又謝禛圓未歸還原告91年4、8 、9月之管理服務費共24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 。至謝禛圓未歸還其保管之全佳福社區回饋金16,000元部 分,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又原告 與謝禎圓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就原告委託謝禎圓執行業務 之委任關係,謝禎圓亦有返還上開所收取保管金額之義務 ,原告亦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謝禎圓返還。被告既為均謝 禛圓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謝禛圓所造 成原告之損害,應概括承受並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5,901元,及其中260,90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其餘185,000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諸項事實,皆為謝禛圓過世前之事實,是否 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屬無疑,何況,原告早於謝禛圓 過世當時就已知悉之,若確有該等事實,揆諸常理,原告 早應以訴訟求償,何以至94年3月間才起訴主張,故原告 主張謝禛圓有違法侵佔或挪用款項等事實,被告均否認其



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所述屬 實,其請求權時效亦應已完成。
(二)謝禛圓並無收取全佳福管委會應付助有公司、崇友公司款 項32,200元之事實,自無挪用之情形,且縱謝禛圓有收取 之事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另據 證人阮子超於他案之證詞觀之,亦僅謂「廠商打電話來要 錢,..後來是由大順公司處理掉」,並無法證明謝禛圓 有代收或挪用上開應付款,而原告是否付款予助有公司與 崇友公司,乃原告與上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 無證據證明謝禛圓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 上開應付款項之時間為91年底,然竟至92年6月才付款給 上開公司,甚不合理。
(三)謝禛圓並無代收「全佳福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52,70 1元之事實,自無交付給全佳福管委會之義務,縱有代收 ,其數額亦有不實,原告提出之數據及書面資料皆係其片 面製作,且竟有91年9月、10月之費用,顯與常理不合, 因9月、10月之費用,不可能到12月仍未繳交給全佳福管 委會,而原告及管委會而無任何主張及請求。此外,原告 所出全佳福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旨在證明原告在92年1月7 日與同年6月2日有付款184,901元給全佳福管委會,但如 果該款項是用作原告應賠付全佳福管委會91年11月、12月 所發生之對外應付款、應繳回款情形,應不可能分成2次 來賠,故全佳福管委會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令人懷疑有 其不實在之處。
(四)原告主張謝禛園積欠原告應領之管理服務費245,000元及 社區回饋金16,000元部分,因謝禛圓並不知悉原告與全佳 福社區間管理服務費如何請領等程序,被告亦否認有領款 未返還之事實,原告僅以管委會存簿之提領紀錄即主張有 部分代收款未繳還,然該存簿之提領記錄尚難認有其主張 事實,另原告主張謝禛圓尚未繳回91年4月份之管理服務 費,則原告有可能繼續讓謝禛圓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有 可能8月、9月未繳回管理服務費,而於10月、11月有繳回 的情形?且如果確有其事,原告應會向謝禎圓催收,不可 能任由謝禛圓積欠數月之久,而仍繼續僱用謝禛圓之理, 原告所述之事實均與一般常理有違,且原告營運需有資金 ,謝禛圓亦非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不可能發生謝禛圓請 領管理服務費用後,原告卻未向謝禎圓主張繳回之情形, 甚至如果全佳福管委會若已給付該管理服務費,應系直接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有違一般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請款運作情形等語置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丁○○之被繼承人謝禛 圓(即被告乙○○之夫、被告戊○○丁○○之父)自91年 4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因原告與全佳福社區管委會簽訂委 託管理合約書,故派謝禛圓擔任「全佳福社區」總幹事一職 ,嗣謝禛圓於91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戶籍謄本、委託管理契約書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謝禛圓生前擔任該社區總幹事 時,有將應支付廠商之貨款未支付、收取住戶管理費未繳給 全佳福委員會及未將原告公司應領得之管理服務費用、社區 回饋金交還等情事,被告則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謝禛圓分別於91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日向全 佳福管委會領得應付給助有公司、崇友公司之款項8,000 元、24,200元後,至謝禛圓於91年12月16日死亡前,均未 通知上開公司前去領款,挪用上開款項,而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而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73 8號判例參照),則謝禛圓雖於91年12 月16日死亡前均未將應付給助有公司、崇友公司之款項交 給上開公司,然原告係於92年1月始知悉上情,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月起算,至原告於93 年 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見卷附民事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 本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二)原告主張謝禛圓分別於91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日向全 佳福管委會領得應付給助有公司、崇友公司之款項8,000 元、24,200元,至謝禛圓於91年12月16日死亡前,均未通 知上開公司前去領款,嗣經原告公司發覺後,分別簽發上 開面額之支票給上開公司,並均已兌領無誤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臺灣企 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全佳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存 款存摺、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據,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 正均不爭執,惟均辯稱謝禛圓並未收取上開款項云云,經 查:謝禛圓生前經原告派任「全佳福社區」總幹事一職, 負責該社區管理費收取、繳納、催收、財務報表編列及維



修廠商聯絡與監督等事務,有原告提出全佳福社區管理服 務費用分析表在卷可佐,且經證人阮子超即全佳福管委會 之委員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4年3月4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證稱:「總幹事將相關憑 證黏貼好之後,交給財委監委主委審核才能請款。我們蓋 完章之後,由總幹事提款通知廠商來領款」等語(見卷附 原告提出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明確,且依據前開「 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上所載經辦人欄位,均蓋 有總幹事謝禛圓之戳章,且分別附有助有公司、崇友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見該「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 確係為支領給付上開廠商所製作,被告辯稱謝禎圓未曾領 取上開款項云云,要難採信。則原告與全佳福管委會間已 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謝禎圓並受原告之委任派至「全佳 福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謝禎圓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謝禎圓於收取全佳福管委會應給付助有公司、崇友公司 之款項後,未將之轉交給助有公司、崇友公司前即死亡, 則原告依該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將應付給支付給助有公 司、崇友公司之上開款項之付給上開公司,原告自得依據 其與謝禎圓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謝禎圓返還上開款項,要 屬無疑。
(三)又原告主張謝禎圓於收取住戶繳交91年度10月份、11月份 、12月份之管理費,共61筆合計152,701元,迄於其去世 前均未交給全佳福管委會等情,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收入憑 證黏存單6張及全佳福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二 、已收管理費未入帳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已收未入帳共『壹拾伍萬貳仟柒 佰零壹元整』,管理費單據號碼為0000000至00 00000。上述款項因謝禎圓先生突然因病辭世,不及 處理,本管委會已要求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及歸還此款項。該公司也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及九 十二年六月二日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共計『壹拾捌萬肆仟玖 佰零壹元整』,特此證明」等語可證,而上開證明書所載 事實亦確屬真正乙節,業據證人阮子超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請提示被證十七予 證人,證明書是否管委會出具?出具前是否有查證?)當 時有核對大順存摺及管委會存摺,也有向廠商查證工程款 是否有收到,確實都是事實才出具證明書」等語(見原告 提出卷附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無誤,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52,701元有未繳給全佳福管委 會,後由原告代為繳交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而謝禎圓既



受原告委任履行其與全佳福管委會間之委任管理事務,則 謝禎圓對於其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係其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交付受任 人即全佳福管委會,今因謝禎圓突然去世而未能將其代收 取之管理費交付全佳福管委會,而後由原告代為交付給全 佳福管委會,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謝 禎圓返還上開已收之管理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堪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謝禎圓自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去世前 ,每月均向全佳福管委會領取應付給原告之管理服務費14 7,000元,謝禎圓並應將所收之管理費交給原告,然僅匯 一部份款項給原告而已,積欠原告91年4月份管理服務費 145,000元、同年8月份管理費服務90,000元、同年9月份 管理服務費122,000元,合計為319,000元,嗣謝禎圓於同 年11月19日曾匯款74,000元,故仍有245,0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尚未交給原告云云,固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 夫楊崇貴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1張、管 委會帳戶存摺影本8張等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謝禎圓 有交付管理服務費數額不足之情事,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明細分戶 帳影本11張之匯款記錄均未載明係由何人匯款,是自無從 以該證據認定原告所主張謝禎圓匯款之數額及次數,雖經 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函查 上開分戶帳內匯款資料,然均未獲中華商銀函覆,而原告 對於上開調查結果並無意見,而依據原告與全佳福管委會 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全佳福管委會 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147,000元應由全佳福管委 會以現金匯入原告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內,而非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崇貴設於中華商銀 之上開帳戶內,且據卷附原告寄給被告之臺北光復郵局臺 北36支局第190號及第839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均主張應 收取91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費284,000元,謝禎圓僅於 91年9月16日匯款9,000元、10月24日匯款20,000元、11月 19日匯款74,000元,合計184,000元,尚積欠100,000元, 並未提及謝禎圓積欠原告91年4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45,000 元及同年8月份之管理費服務90,000元,而衡諸一般常情 ,若謝禎圓未繳回91年4月、8月之管理服務費,原告自應



就謝禎圓積欠之上開費用一併催告,而無僅催告交還9月 、10月之管理服務費之理?原告亦自承在謝禎圓任職期間 均未曾催告謝禎圓繳還上開款項(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且謝禎圓積欠未還之管理服務費數額,原告之前後主張 均為不一,就此矛盾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謝禛圓自9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每月 均自全佳福管委會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中保留2,000元 ,作為社區回饋金之用,自91年4月起至11月止已保留回 饋金16,000元,但均未交給全佳福管委會,業由原告代為 繳給全佳福管委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無非僅係以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1張及證人 阮子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之證詞等為據 ,然上開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1張已無從證明係 謝禎圓匯款給原告之證據,如前所述。而證人阮子超於該 案件中係證稱:「(91年的回饋金何時給管委會?)是查 帳後再由大順公司給付,據大順公司拿總幹事匯款的帳給 我看,裡面並沒有包括回饋金,好像是被告同意總幹事先 把回饋金扣掉,再匯給被告,我們沒有約定何時給回饋金 ,但我猜被告可能以為每個月由總幹事預扣交給我們」等 語(見原告提出卷附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見證 人阮子超係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而證述上情,並未親 見原告是否有與謝禎圓約定從每月管理服務費保留2,000 元後再匯給原告之事實,是其證詞顯係傳聞,並不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足採信 ,亦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前段、第115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外人謝禎 圓已於91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乙○○丁○○戊○○均 為謝禎圓之繼承人,既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丁○○戊○○即應連 帶承受被繼承人謝禎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據 其與謝禎圓間之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84,901元(計算式:8000+24200+152701=184901)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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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