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125號
TPDM,90,附民,125,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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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丁○○○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住同右
  被   告 圳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
緣被告圳昇有限公司丙○○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詐欺原告紡織原料聚脂加工絲共計四百七十九萬 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案經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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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