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05號
TPDM,90,訴,905,200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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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壹枚及戊○○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間,復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二、緣癸○○因從事大陸漁工仲介為業,而與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人蛇集團」之大陸 地區人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熟識。癸○○、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許 可入國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因有利可圖而應阿強之邀,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規劃使 大陸地區人民丁○○、己○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及辦理丁○○、己○之護照暨 轉往美國之簽證等相關事宜。丁○○、己○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 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竟為求至美國工作謀 生,而接受阿強之提議,擬偷渡至台灣地區後,再持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 照)經由台灣地區予以簽證迂迴前往美國。雙方約定由阿強向丁○○、己○二人 各收取美金三萬餘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費用(丁○○、己○並各已繳付人民幣五千 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定金予阿強,並約定餘款嗣至美國後再行支付),再由阿強委 由癸○○將丁○○、己○二人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後再由乙○○辦理丁○ ○、己○二人之護照及轉往美國之簽證等相關事宜,事成之後,癸○○及乙○○ 可各自阿強處取得美金二萬元。癸○○、阿強及乙○○等人並基於共同與丁○○ 或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四 月十日、己○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將照片交予阿強, 再由阿強將所收取之照片轉交癸○○,由癸○○攜至宜蘭縣頭城鎮○○里○○路 ○段一七三號乙○○住處交予乙○○,以供乙○○負責辦理丁○○、己○二人之 護照及赴美簽證等相關事宜(癸○○、乙○○、丁○○及己○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癸○○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在案,丁○○、己○則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在案。)三、乙○○因欲辦理丁○○、己○二人之護照及赴美簽證等相關事宜而亟需人頭之國 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復再與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之概括犯意聯絡(庚○○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由乙○○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委由庚○○ 介紹願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護照之人頭二位,庚○○介紹之代價為積欠乙○ ○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款項得以無庸償還,庚○○因自戊○○處得知戊 ○○及戊○○友人丙○○願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辦理護照,遂介紹戊○○與 乙○○認識。戊○○、丙○○因此與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 照之犯意聯絡(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經由庚○○之陪同,由乙○○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七十四之七號戊○○住處交付戊○○四萬元,戊○○則交付其本人所有及 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予乙○○,翌日戊○○偕同丙○○至乙○○處, 乙○○再行支付丙○○一萬元,戊○○嗣後並將其所有之補發退伍令一紙交付乙 ○○,餘款五千元乙○○再分次給付丙○○。惟因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過 於破爛無法使用,乙○○遂再透過戊○○,與丙○○取得聯繫並告以上情,丙○ ○為求得以順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出售予乙○○申請護照,遂與乙○○、戊 ○○商議,三人則萌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戊○○、乙○○陪同 丙○○,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由丙○○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謊 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遺(滅)失並申請補發新 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填證、審核而核予補發新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 ○並將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連同退伍令及印章交付乙○○,後再交付乙○○遺失 護照證明一紙,以供乙○○得以順利辦理護照。四、又壬○○為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四之七號明志企業社之負責人(壬○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在案),明知戊○○、丙○○均未任職於明志企業社,並非該社員工,竟因 與乙○○熟稔而應乙○○之請,與乙○○、癸○○及阿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由壬○○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 證明上虛偽登載「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本公司開始工作,特此證明。 」之不實事項,並在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上虛偽填載戊 ○○及丙○○在該社各領薪四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丙○ ○(因戊○○、丙○○二人不知乙○○欲央請壬○○開立此不實事項之文書,故 仍生損害於戊○○及丙○○)。嗣壬○○製作前揭文書完畢後,旋將該等文書在 乙○○前揭住處交付予乙○○。
五、乙○○於順利取得前揭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九十年四月間某 日(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七三 號住處,由乙○○以先前丁○○、己○所提供之照片換貼在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 ,連續變造戊○○、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 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不詳處所,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戊○○國民身 分證、退伍令、丁○○照片及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護照證明、己○



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施」之成年男子轉交不知情之旅 行社代為申請戊○○護照及補辦丙○○護照,並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 妥相關申請書,派不知情之職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 照之申請及護照遺失補發事宜,而連續行使該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進行實質審核後,而據以核發戊○○及丙○○之 護照。
六、嗣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由阿強安排丁○○及己○二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蒲 三沙港上船航行至公海處後,再由癸○○命不知情之甲○○以癸○○所有「新溢 福六號」漁船前往公海處載運偷渡來台之丁○○及己○至宜蘭縣梗枋港處,丁○ ○及己○因而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 後,再由癸○○於翌日前往宜蘭縣梗枋港處接運丁○○及己○至宜蘭縣頭城鎮○ ○里○○路○段一七三號乙○○之住處交予乙○○,由乙○○安排該二人至其向 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所租用之房屋住宿而予以藏匿。七、迨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庚○○駕車至宜蘭縣頭城鎮乙○○住處搭載乙 ○○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大樓向小施取拿丙○○之護照,然因丙○ ○之護照係補發,需翌日始能取得,故當日並未拿得該護照。而丁○○、己○二 人則由辛○○(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陪同,自宜蘭縣頭城鎮 搭乘火車,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至台北縣樹林火車站,與乙○○會合後,乙 ○○、辛○○即偕同丁○○、己○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市○○ 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擬辦理該二人赴美之簽證事宜,然因小 施尚未將丙○○之護照送至該處,遂由辛○○與己○在外等候,並由乙○○先行 帶同丁○○攜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護照(該護照係乙○○於護照核發後自 行至台北市○○路之旅行社處將之取回,起訴書誤認係乙○○至台北縣新莊市○ ○○路處拿取,應予更正)、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表及印章等相關證件進入辦 理簽證,丁○○並與癸○○、阿強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先在戊 ○○之護照上偽簽戊○○署押一枚,繼之在美國在台協會所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 寫戊○○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戊○○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美 國在台協會申請表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美國在台協會人員發覺丁○○所持有之戊 ○○國民身分證業遭變造,而報警當場查獲乙○○、丁○○及己○等人,辛○○ 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戊○○之護照及存摺各一本 、在職證明一份及印章一枚等物,在己○身上扣得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 、郵政劃撥單及聯絡字條等物。
八、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交付被告乙○○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嗣並陪同被 告丙○○、乙○○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之補發國民身分證 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至被告乙○○要其交付退伍令時 方知被告乙○○欲將其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並辦理假護照,之前其並不知悉,但



因其已將被告乙○○交付之金錢花用完畢而無法將錢返還被告乙○○,方再將退 伍令交付被告乙○○以辦理假護照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雖辯稱係至被告乙○○要其交付退伍令時方知被告乙○○係要 其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假護照,之前其並不知悉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中供稱因缺錢,遂應被告庚○○之邀而允諾當人頭,丙○○亦當人頭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復經 被告乙○○、丁○○供陳歷歷,再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 宗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二九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並坦認因 被告乙○○需要偽造證件之人頭,故透過伊介紹與戊○○、丙○○接洽(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戊○○於交付被告乙○○其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之初,對於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欲供被告乙○○變造後,再供大陸 偷渡客以該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使用一情,顯然已有所認識,是被告戊○○所辯 此情,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扣案之戊○○、丙○○國民身分證,確經換 貼相片變造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際字 第一四三九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四四八七號鑑驗通 知書及鑑證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資料委請小 施、再由小施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員工以變造之戊○○、丙○○之國民身分 證代為向領事事務局申領、補領戊○○及丙○○二人之護照等情,復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九十年六月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三一七五號函暨檢送之 戊○○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領(一)(九0 )字第九0五二0二八九0四號函暨檢送之丙○○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 ,又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足參,並有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各 一枚、戊○○護照、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一枚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戊○○、乙○○及丙○○均明知被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 竟因先前所交付之被告丙○○國民身分證過於破爛無法使用,而萌生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乙○○陪同被告丙○○, 由被告丙○○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謊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向宜蘭縣礁溪鄉 戶政事務所,謊報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遺(滅) 失並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填證、審 核而核予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 請護照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云云,然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是公訴人認



被告戊○○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云云,即有誤會,附 此敘明。再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有被告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本院就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任何被告 戊○○偽造署押或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涉犯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於此 認被告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似乏依據,公訴人應係贅引法條。按被告戊○ ○、癸○○、乙○○、阿強、庚○○及丁○○就行使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之犯行;被告戊○○、乙○○及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職員遂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以供申請護照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末按被告戊○○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間,復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 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及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揭如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獲取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戊○○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其 上之照片復屬共犯即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戊○○及丁○○供陳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丙○○變造國民身 分證一枚,為供被告丙○○、己○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其上之 照片復屬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丙○○及己○供陳在卷,然既與被告戊○○所 涉之前揭犯行無關,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不應於被告戊○○所犯之罪行下 諭知沒收。再扣案之戊○○護照一本,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共犯即被告丁○○ 所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戊○○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在被告己○身上扣得之聯絡字 條及郵政劃撥單各一紙,均與本件被告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無關,顯 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將相關證件資料委由綽號「小施 」者交由台北市不詳旅行社業者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被告戊○○及補 發被告丙○○之護照,使該局人員據製、補發被告戊○○、丙○○之護照,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 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 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定有 明文,是依該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護照時,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公訴 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即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本件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成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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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