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90號
TPDM,90,訴,790,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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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律師
        王元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於八十八年四 月至六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一三號三樓「尤加利美容院」擔任副理一職 ,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接待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丙○○,並於丙 ○○消費完畢後,遊說丙○○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加入為該店會員,然 丙○○表示身上並無足夠款項,乙○○即要求丙○○先將身分證押在該店內,繼 而即於丙○○返家取款之際,將丙○○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影本,嗣丙○○於數小 時後取款前來換回身分證,乙○○始將身分證正本交還丙○○,隨後乙○○即與 「尤加利美容院」內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該 名員工先至不詳處所盜刻丙○○名義之印章一個,再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 號鑫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揚公司),蓋用該盜刻之丙○○印章,而偽造丙○ ○名義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之私文書,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於另一顧客己○○至上址「尤加利美容院」消費時,因己○○要求乙○○須 留下聯絡電話以供聯繫,乙○○並於紙條上書寫前開以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取丙○○交付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申請丙○○名義之電話,當天丙○○把身分證放在店 裡面,丙○○就離開,美容師幫他服務,假設金額是幾千塊,我說幾千元再加入 多少錢,就可以加入公司會員,所以他才留證件,可以讓之前服務的金額做保留 ,他離開之後,他說下午要來辦會員,我把身分證及資料交給櫃台由櫃台作業, 後來丙○○來了,他用現金辦理結帳,櫃台就將證件拿給我,我拿還給他,我把 證件交給櫃台,證件就一直放在抽屜裡面,直到丙○○來時,也是由櫃台小姐從 抽屜拿出來;電話費由公司在繳,伊不知道是盜用人家身分證去辦電話云云;經 查:




(一)證人丙○○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去辦理和信行動電話,亦沒有交付印章 等情,業證人丙○○指述在卷,並有偽冒丙○○名義之「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影本及其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證人丙○○到庭證稱: 「我約中午十二點左右進入該店,小姐進來服務之後,中間就有人進來收費, 何人我不記得,之後我錢不夠,進來收費之男子問我有沒有提款卡,該男把我 的提款卡拿去領錢,我發現我原本二萬多元只剩幾百元,我就與他們在房間內 爭執,之後乙○○進來,帶我至另一個房間談,他說那個房間是他的位置,他 說公司有會員卡制可以辦卡,當時已經扣到二萬元多,還欠三萬元,於是乙○ ○要我把身分證拿給他,我就將身分證正本拿給乙○○,我就返家拿三萬元, 等我再回到尤加利時,大約五點多,我到當時現場有警察臨檢,我就在現場等 候,警察走之後,乙○○又帶我至他的辦公室,我把三萬元拿給他,他把身分 證還給我,之後我就走了」,「(離開尤加利到回到尤加利)大約二至三個小 時」「我交三萬元給被告時,他把錢拿出房間,回來時就把我的身分證及會員 卡一起交給我,所以我身分證是交給乙○○,也是由他交還給我的」「... 我確定他是帶我進一個房間裡面,完全沒有在櫃台前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在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依證人丙○○上開 證詞,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其至尤加利美容院消費當日,證人丙○○係將其身 分證正本交付予被告乙○○,至當日下午其返回尤加利美容院,亦係被告乙○ ○交還,是被告乙○○於取得丙○○之身分證時即對該身分證有事實上之保管 支配關係,且當時是被告乙○○與證人丙○○接洽,丙○○離開該美容院至返 回開美容院僅有二至三小時之時間,第三人自無法知悉證人丙○○有留下身分 證一事,被告亦無提供其將身分證交予何人,足認丙○○之身分證係由被告影 印留存,應可認定,被告推說將前開身分證交給櫃台云云,顯不足採信。(二)次查,依卷附「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記載(附於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該申請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 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申請,而證人即鑫揚公司承辦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已不記得何人與其接洽,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證人即鑫揚公司負責人辛○○亦證稱不知道係何人以丙○○名義 申請電話等語(見同上同日訊問筆錄);是尚無法認定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行 動電話之申請,惟查,依前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帳單地址 登載為台北市○○街十三號三樓,即為尤加利美容院之公司址,顯見該行動電 話之申請係供尤加利美容院使用,如前所述,因為留存身分證並非常態,只有 被告與證人丙○○接洽而知悉身分證留存一事,應可認該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 乙○○提供予尤加利店內不詳姓名員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 分許,持往鑫揚公司辦理該電話之使用,被告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而 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予尤加利不詳員工申辦行動電話,其與該不詳姓名員 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為共同正犯。(三)再查,被告辯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前,已由「尤加利美容院」店方提供,平時皆置於櫃台處由「總機」負責接 聽,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即已供營業上收訊使用一節,經查:(1)經本院函



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丙○○名下之000000000 0門號為月租型門號,未開通前無法發話亦無法受話,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前並無通話紀錄」,有和信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憑;(2)證 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當日有留和信09 27之電話給他,惟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伊不記得號碼,伊不確定是0927 ,伊沒有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已由「尤加利 美容院」店方提供使用,尚難認為可採,公訴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當日有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丙○○之事實,尚有誤會。另查,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於證人己○○前往尤加利美容院消費時,確已開始 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並留下書寫該電話號碼並署名「呂副理」之紙條予證人 己○○,有紙條影本一張附卷可憑(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卷第十 七頁),被告自承上開電話號碼及呂副理之字跡為其本人書寫(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亦有使用該門 號之事實,益證被告有共同參與偽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四)至被告請求函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查詢資料,有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附卷可憑;證人庚○○經本院訊以: 「(如果客人留下身分證件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客人留下身 分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癸○○經訊以: 「(被告有無將客人之身分證件交給櫃台?)我沒有印象」「(客人所帶金錢 不夠而押證件時,被告是否會將證件交給櫃台保管?)我沒有遇到這種事」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傳喚之證 人所為證詞,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尤加利美容院內某不詳姓名員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 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附表所示偽刻「丙○○」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



明其已滅失;及偽造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丙○○」印文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尤加利美容院」規定,招攬顧客參加為會員者可 抽取二至三成之獎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另一顧 客郭健佑至上址「尤加利美容院」消費時,以「呂副理」名義出面接待,明知己 ○○消費金額僅為八千四百元,竟利用己○○係以信用卡簽帳付款之機會,另行 刷製一紙金額為五萬八千元之簽帳單,並在該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押,而偽 造己○○名義之五萬八千元簽帳單,再向己○○偽稱無法將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正 本給予己○○,而僅交付金額為八千四百元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足以生損害於 己○○及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因己○○要求乙○○須留下聯絡電話以供 聯繫,乙○○乃告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乙○ ○再透過「尤加利美容院」將上開偽造之五萬八千元簽帳單持向信用卡發卡銀行 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款項撥付,再由「尤加利美容院」將獎金撥 付與乙○○,而己○○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接獲發卡銀行帳單明細表,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偽造「己○○」名義簽 帳單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刷己○○之信用卡,公司規定經理及店長 以上才可以刷卡,副理不能動那個刷卡機等語;經查:(一)證人己○○到庭證稱:「(你何時看到被告?)在臨檢完畢,小姐說特別服務 要加錢,呂先生那時才進來。(當時被告進來後跟你如何介紹?)小姐說要特 別服務的話要加八千到一萬元,後來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預算,小姐才請呂先生 進來,後來我與被告調協價錢,被告說總共要八千元是特別的,後來小姐幫我 做按摩。(你信用卡何時交付?給何人?)我跟呂先生斡旋之後,小姐又幫我 按摩十幾分之後,小姐說要先買單,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要先刷卡,我把 信用卡交給小姐,我也有簽字,上面金額是八千四百元,可是我沒有收到刷卡 的收執聯,我當場發現,我請小姐請他們主管來處理,後來呂先生就出來,我 說請他們給我一張資料,他才將收執聯影印一份給我,金額也是八千四百元。 (你是否將信用卡交給子○○?)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而證人子○○到庭證稱:「(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時,你在何處上班?)尤加利美容院」「(當天你有無幫己○ ○先生服務?)有」「(當天信用卡郭先生交給何人?)第一次是拿給我,我 只知道我拿帳單給郭先生時,郭先生要求要收據,我沒有,所以我找呂先生出 面,後來我都在休息室,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當天你拿到郭先生信用卡後 ,你將信用卡交給何人?)我只知道我交給櫃台」「(你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 ,稱將信用卡交給被告?)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我們不能自己刷卡,我們不是將 信用卡交給副理或櫃台,時間過很久了,後來是呂先生進去跟郭先生談」等語 (見本院同上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己○○及當日為己○○服務之小姐子○ ○所證當日之情節,證人己○○於案發當日係將信用卡交給為其服務之小姐子 ○○,並非交給被告,而於該服務小姐子○○交還信用卡時,未交還收執聯, 被告乙○○始出面處理;雖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其將信用卡交予被告(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其交給櫃台或副理,是證人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其就取得信用卡後有無看櫃 台刷卡,是否站在櫃台旁邊等問題,均已忘記為詞為證,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 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為當日盜刷證人己○○五萬八千元消費帳單信用卡之人。 又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你為何在檢察官訊問那時,稱將信用 卡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事情是被告處理的,事情過了很久,之前來開庭時有 一個叫明潔的,她說她看到被告與另一個小姐在做刷卡動作,我問她為何不講 ,她就搖搖頭」,惟如前所述,證人子○○本身有接觸該信用卡,亦係利害關 係人,其為撇清關係,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癸○○到庭 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曾經告知子○○盜刷己○ ○信用卡之事?)我沒有跟她講這個,事情隔那麼久我也不認識告她的那個人 ,我怎麼確定誰盜刷告他的那個人」「(子○○稱你看到被告與另一個小姐在 刷卡的動作?)那要問她,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這樣講,我會那樣說是說平 常我看到的刷卡動作,因為主櫃台在刷卡,而不是說被告去盜刷他人卡片」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調查結果,仍難認定被告 乙○○確有盜刷證人己○○金額五萬八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另被告申請傳喚證人庚○○、癸○○、戊○○、陶君涵等人,經查,證人庚○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其工作內容為櫃台接電話工作,客人出來 付現金,我們就收錢,如果是信用卡,不一定是我們收,有時是美容師拿出來 刷卡,伊有看過被告使用過刷卡機,因為刷卡機放在櫃台上面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訊以:(被盜 刷之五萬八千元簽帳單事由何人經手)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癸○○證稱伊曾 任職「尤加利美容院」,擔任總機,伊只接電話,沒有結過帳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伊任職尤加利美容院擔任總 機,伊不知道到底何人收錢,總機不可能碰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伊曾在尤加利美容院任職二、三個月,伊曾 經看過乙○○刷過卡,乙○○跟客人談妥之後,由他來刷卡,都是他全權處理 ,我們沒有插手,他會把報表拿過來自己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詞均無法直接確認證人己○○五萬八千元之簽帳單為被 告乙○○所盜刷,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 犯行事證不足,惟此部份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且構成有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 表:
(一)偽刻之「丙○○」印章一枚。
(二)偽造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丙○○」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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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