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承電器有限公司
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向其購買電器用品, 貨款尚欠111,620元,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影本二紙為 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給付伊55,552元之貨款,另 剩餘56,068元部分,被告雖抗辯部分屬不良品,惟經伊 前往驗貨結果,只有29,501元部分之電器係不良品,伊 願意接受退貨,不請求此部分貨款,而另有16,276元部 分之電器則屬新品,並非不良品,剩餘10,291元部分之 電器,則未見被告舉證為不良品,是被告尚欠26,567 元之貨款;又系爭支票是伊簽發予公司業務徐銘淇,但 他對外均自稱徐家辰,為何會到被告手上,伊不知道, 也許是徐銘淇給被告的,但因為伊未幫徐銘淇保勞健保 ,所以沒有徐銘淇的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111,62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惟其 中55,552元部分,事後已給付原告,另剩餘貨款56,068元 部分之電器,因為部分屬不良品,伊要求退貨,又因伊私 下與原告公司業務徐家辰有生意往來,他跟伊調貨,把原 告所簽發之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
28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以為貨款, 詎屆期於95年1月4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自應負票據 責任,被告並以原告所負之上開票據責任與其對原告之上 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1,6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惟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事後已清償55,552元之貨款 ,另外剩餘貨款56,068部分,經原告驗貨結果,亦有29,5 01元貨款部分之電器,係屬不良品,原告願意接受退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扣除上開貨款後,被告應尚欠 原告26,567元之貨款,而被告就此剩餘貨款26,567元部分 之電器係屬不良品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認其 中16,276元部分仍屬電器新品,是其抗辯,自無足取。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貨款26,56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被告主張以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支票款與對原告 之尚欠貨款互為抵銷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原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徐 銘淇,並非交付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既 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被 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 據上之責任,原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本於上開 票據關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票據債務285,000元,並與其 對原告之上開尚欠貨款債務26,567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1,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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