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侵入戊○○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十五巷三號四樓之住家(此部分未提出 告訴),竊取戊○○所有臺北縣金山鄉○○段龜子山小段四十四、四十八地號土 地及該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換貼照片方式 偽造戊○○之身分證,並偽造戊○○之印章,復於申請印鑑證明書上偽造戊○○ 之印文及署押,持之向臺灣省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使該管 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與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支票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持之至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持 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向福合興公司抵押借款,使該公司之丙○ ○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借款,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戊○○之 印文及署押,持之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並使該管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庚○○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戊 ○○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丁○○口卡上之照片亦極為相似,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該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丁○○本人相互比對,彼此間之眉宇神韻十分相似 ,被告曾透過房屋仲介陳素端向曾慰茲承租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 弄二號五樓之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丁 ○○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紙可稽,丁○○當庭書寫 之「戊○○」筆跡,與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戊○○」筆跡,經肉眼比對極為相似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十幾年未去過金山鄉,沒有持 戊○○之身分證去辦過事,也沒有去台灣土地銀行開過戶,不知道與甲○○接觸 的人是誰,伊也不是偽造之戊○○身份證影本照片上之人,伊沒有參與這件事等 語。經查:
(一)自稱戊○○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所留存戊○○之聯絡電話為(公)七二0─九一0五、(宅)七二九─一五 八五、呼叫器號碼0五九─二七六七七三號、戶籍台北縣金山鄉○○○路十五 巷三號四樓,通訊處臺北市○○○路○段二五0號十樓,此有開戶資料一份在 卷可憑。該自稱戊○○之人既變造戊○○之身分證,冒用戊○○之名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並偽造其署押及印文辦理抵押借款,則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 存之資料,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此由電話(公)七二0─九一0五號,申請租 用人為曾慰慈,裝機地址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二號五樓;( 宅)七二九─一五八五號,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間之租用人為徐端正, 裝機地址臺北市○○路○段一五0巷四0一弄三號一樓,八十六年五月之租用 人為樓慕崧,裝機地址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三弄十五號一;呼叫器號碼0五 九─二七六七七三號,經查並無此號碼,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 公司行銷處服務中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行銷服八六字第一五一三號、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銷服八六字第一六六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銷 服八六字第二一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自稱戊○○之人開戶時所留存之 戶籍地址固為被冒用之戊○○之戶籍地址,惟其通訊處地址顯與電話之裝機地 址並非一致,租用人亦非相同,更非被告丁○○,益證自稱戊○○之人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恐非真實。(二)被告丁○○固坦承曾透過房屋仲介陳素端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向曾慰慈承租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二號五樓之房屋 ,惟因被告丁○○一直未付押金,二個月左右曾慰慈即請被告丁○○搬離上開 租屋處,另行將該房屋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出租予鄭方琴 ,此經曾慰慈及其妹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 可憑。再被告丁○○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留存之電話為七二九─四一四九, 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租用迄 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查為丁○○本人租用無訛,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九八三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丁○○於租賃契約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呼叫器號碼均與自稱戊○○之人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者不同,而自稱戊○○之人於開戶時所留存之電話之真 實性既非無疑,則豈能以其中之一電話(公)七二0─九一0五號之租用人曾
慰慈,曾將房屋出租於被告丁○○,遽認被告丁○○即為偽造戊○○之身分證 ,冒用戊○○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者。
(三)自稱戊○○之人曾委託代書甲○○向福和興公司之丙○○、及向庚○○辦理抵 押借款。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口卡影本(上有丁○○四張不同時期所拍 攝之口卡照片),證人庚○○證稱:口卡最左邊之人較像,我見過他二次;確 有戊○○向我借錢,但人我已沒有印象等語;證人丙○○證稱:口卡最左邊之 人很像,我與他接觸較久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只碰過一次,印象不深等 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很像在庭之丁○○,臉型、身高像,有留鬍子,聲音像 。自稱戊○○之人有聯絡住址,但事後去查是謊報的地址,拿筆的方式也很像 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庚○○、丙○○及甲○○之證述 並非十分確定,自難以其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四)被告丁○○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簽之字跡與自稱戊○○之人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時所留之筆跡,經鑑定結果,因兩者可予比對之類同字跡太少,無法認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函一紙 在卷可憑。又本院命被告丁○○當庭書寫字跡三紙(書寫直式、橫式之戊○○ 、臺北市○○○路○段二五0號十樓、台灣、金山、五湖,本人切結本金額為 參拾伍萬元、台北縣金山鄉○○村○鄰○○○路十五巷三號等字跡,見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與台北縣金山農會顧客資料登錄 單其上字跡比對,筆畫特徵不同,亦與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華南銀行支票正本其背書其上字跡,僅部分筆畫特徵相似 ,惟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因缺乏足夠之平日書寫字樣可資鑑定,無法認定,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八二四八0號函 一紙附卷可查,自難僅憑肉眼比對,即認上開戊○○之字跡極為相似,是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即為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支票正本上背書上,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人。(五)再依卷附被告丁○○之口卡上四張不同時期所拍攝之口卡照片影本及被告丁○ ○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影本,均與變造之戊○○身分證上之照片影本,並不相同 ,難謂有何相似或眉宇神韻十分相似之處。
五、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依現存之證據並 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