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丁○ 男六十
被 告 甲○○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乙○○ 女五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案外人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係 國軍花蓮八○五總醫院眼科上尉醫官,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 於戊○○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九號常安診所,擔任負責 醫師(院長),惟戊○○違反與自訴人所簽合約之各種承諾,加以自訴人完全無 法維護自身權益下,終於在同年七月三十日辭職獲准,診所亦因整修內部而停診 ,但由於戊○○藉口種種理由一直拖到同年八月十八日始讓自訴人離職,惟於自 訴人離職前,戊○○違犯醫師法,勾結宏保公司業務員(另為不受理判決),常 安診所藥劑生乙○○,三人共同偽造自訴人診治患者林進仁等人之電腦處方,親 筆簽名,持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因 認被告乙○○涉有偽證、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 服務於臺北縣佑民綜合醫院專任麻醉醫師期間,違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 定,即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前來常安診所診治各患者,以呼應戊○ ○對自訴人之打壓,單方面規定只租自訴人醫師開業執照,不准自訴人上班看病 ,且與戊○○二人合力阻止自訴人行常安診所專任負責醫師診治患者須盡之職責 ,強行在常安診所看診之人次多於自訴人,應負加重侵權、加重侵佔業務、加重 妨害自由、加重強制及違反健保局法令規定之刑責,且其非常安診所專任醫師, 亦非常安診所之支援醫師,依據健保局之規定,不予支付其健保,支付之部分, 係屬詐領,又以自訴人之名義簽支援契約,被告甲○○亦涉有偽造文書,因認被 告甲○○涉有違反醫師法、加重侵權、加重侵佔業務、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制 、違反健保局法令規定、詐欺、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云云。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甲○○之前揭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自 訴人漏引第一項)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 ,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被告甲○○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非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自訴事實所載被告甲○○係與當時任國軍花蓮八 ○五總醫院眼科上尉醫官戊○○共同犯加重侵權、加重侵佔業務、加重妨害自 由、加重強制、違反健保局法令規定、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惟此等自訴事實 均非戊○○對於公務上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自訴人應係誤引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條文,則自訴人對本件被告甲○○之部分仍得提 起自訴,核先敘明。
2、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自訴人誤載為施行細則 第五條)即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惟違反前 揭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僅處以行政罰,是即令被 告甲○○至常安診所任支援醫師未報備乙節屬實,此亦屬行政罰之範疇,自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自訴,容有誤會。
3、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與戊○○打壓自訴人,單方面規定只租自訴人醫師開 業執照,不准自訴人上班看病,且與戊○○二人合力阻止自訴人行常安診所專 任負責醫師診治患者須盡之職責,強行在常安診所看診之人次多於自訴人,應 負加重侵權、加重侵佔業務、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制、違反健保局法令之刑 責等之部分,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據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甲○○並未有持有自訴人所有之 物而予以侵占之情事,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刑法並未有加重侵權之 法條,是自訴人之前揭指訴若屬實,被告可能涉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惟訊據被告甲○○陳稱:伊只是去常安診所當支援醫師,又不是老板 ,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而證人戊○○證稱:伊是老板,有權請誰看診,如果 自訴人看診品質好,伊也不會再請人看診等語,再參諸自訴人提出與戊○○簽 訂之合約書第四條載明:醫師、藥師(生)或護理及行政人員之特約聘用權屬 於甲方(即戊○○),但須遵照衛生局與健保局之規定辦理支援報備手續,否 則因此導致乙方(即自訴人)權益受損,甲方須負賠償乙方之責任等情,綜上 所陳,難認被告甲○○有何與戊○○共同阻止被告看診之情事,而應負刑法強 制罪之責。
4、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以自訴人之名義簽支援契約,亦涉有偽造文書等情, 就此部分被告甲○○陳稱:伊去常安診所任支援醫生,因為是同學找伊幫忙, 所以只有口頭同意,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伊有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報備手續 ,常安診所發聘書到伊當時執業之三重佑民醫院,佑民醫院有專門人員負責這 個事情,也同意讓伊去支援,佑民醫院應該去臺北縣衛生局報備,由臺北縣衛
生單位發文給佑民醫院,副本應該給常安診所等語,經本院諭知自訴人舉證證 明有簽立書面支援契約之情事,自訴人陳稱: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即令戊○○確有以自訴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支援 契約乙節屬實,惟徵諸前揭自訴人提出與戊○○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載明:醫 師、藥師(生)或護理及行政人員之特約聘用權屬於甲方(即戊○○),但須 遵照衛生局與健保局之規定辦理支援報備手續,否則因此導致乙方(即自訴人 )權益受損,甲方須負賠償乙方之責任等情,自訴人顯已授權戊○○以其名義 聘用醫師,則被告與已獲自訴人同意使用自訴人名義聘用醫師之戊○○簽訂支 援契約,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5、再自訴人自訴被告非常安診所專任醫師,亦非常安診所之支援醫師,依據健保 局之規定,不予支付其健保,支付之部分,係屬詐領等情,自訴人自訴稱本件 詐領健保費部分,係冒用伊名義製作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是就此部分,自訴人 應屬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核先敘明。此部分被告甲 ○○陳稱:伊只負責看診,並無參與申領健保費之事,常安診所要申請八十七 年七月的健保費時,並未請伊簽名,伊在的時候也沒有申報,等伊離開後常安 診所才申報等語,而宏保公司之負責人丙○○證稱:有代理常安診所申報,伊 公司接洽的都是實際負責人,經伊事後去查的結果,八十七年好像先是一個張 醫師,後來轉給劉醫師,伊公司申報之方式是根據醫院提供之處方箋,依據處 方箋的內容輸入電腦,伊公司只是提供資訊業的代理申報,伊公司只是代工, 一張收取代工費五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戊 ○○陳稱:伊是僱佣甲○○在常安醫院看診,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 七月底,不到三十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七條規定:乙方(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當月 份醫療費用,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甲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核付等情, 可認常安診所申報八十七年七月份之醫療費用時,被告甲○○已不在常安診所 任職,另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申報資料其上均未有被告甲○○之名,本院並依職 權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八十七年七月常安診所之相關病歷資料,該局表示並無留 存等情,有該局臺北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健保北門字第九000七七三八號 函附卷足憑,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詐領健保費之犯行。(二)被告乙○○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乙○○之前揭行為亦涉刑法之偽證罪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件由自訴事實即被告乙○○係於林進仁等人之電腦處方上親筆簽 名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何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有 為具結後陳述之行為,是自訴人應係誤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揆諸 三(一)1之說明,則自訴人對本件被告乙○○之部分仍得提起自訴,核先敘 明。
2、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戊○○及宏保公司業務員共同偽造自訴人診治患者 林進仁等人之電腦處方,親筆簽名,充當偽造公文書、詐領健保費云云,並提
出林進仁等人之電腦處方箋以實其說。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辯稱:自訴人提出林進仁等人之電腦處方箋上之「乙○○」三字不是她簽的 等語,經查,戊○○證稱:伊是用磁碟片申報,可能是健保局列印出來後,由 健保局人員填寫的等語,即令前揭處方箋上之「乙○○」三字確由被告乙○○ 所書寫,惟被告、戊○○及自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乙○○於當時在常安診所任 藥劑生,則被告乙○○於處方箋上之調劑藥師(藥劑生)欄簽名係屬真實,實 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公文書及詐領健保費之情事。四、綜上各節,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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