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427號
TPDM,90,簡上,427,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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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MAX」服飾店負責人,明知「BL ACK&WHITE」及「雙狗」之圖樣,分別經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於 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均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 著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嗣各移轉於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荷蘭商 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前者之專用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後者之專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該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目前由協辰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詎甲○○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毛衣及休閒衫等商品,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 揭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竟意圖營利,在上址以每件毛衣或休閒衫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該男 子販入該等仿冒商品,繼將之陳列在上址二樓「MAX」服飾店內,擬以每件毛 衣或休閒衫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於上開商 標圖樣之仿冒毛衣三件及休閒衫七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販入該等毛衣 及休閒衫,進而陳列在前揭服飾店內販賣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該等毛衣及休閒衫均係仿冒品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淑敏指述綦詳,而該「BLACK &WHITE」及「雙狗」之圖樣,分別經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於七十二 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均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之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嗣各移轉於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荷蘭商健力士聯合 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前者之專用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後者之專 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等情,亦有商標註冊簿影本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 案之毛衣三件及休閒衫七件可佐,且扣案之毛衣三件及休閒杉七件,其上均有「 BLACK&WHITE」及「雙狗」之圖樣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



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該等毛衣及休閒衫均係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既以經營販賣 服飾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 一般消費者為高,是被告對於該陳姓男子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應對廠商 加以求證後方販入之,被告竟不為此舉,反將該等商品販入,參以被告陳稱:是 一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來店向伊兜售,伊不知其連絡電話及姓名等語,其販入來 源顯然可疑,是被告對於所販入之毛衣及休閒衫係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科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之 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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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