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2163號
FSEV,94,鳳簡,2163,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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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172 號給付運 送費事件,就原告對被告執行扣押債務人金峻億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峻億公司)工 程款在債權金額新臺幣 ( 下同)369,600 元範圍內,及自民國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扣押,並准予領取。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確認金峻億公司對被告有369,60 0 元之工程款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係屬於訴之變更,惟被告既已表示同意 ,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金峻億公司積欠原告運送費用369,600 元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法院以93年度鳳簡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金峻億公 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 峻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法院於94年10月22日以 94雄院貴民治94執字第55172 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在案。惟 被告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金峻億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 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 起訴訟,並聲明求判確認金峻億公司對被告有369,600 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對於金峻億公司承攬伊宜蘭廠區金車自動倉儲鋼架工程 ,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結算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金峻億



司所承攬之工程,依工程合約之規範,須待正式之製造圖後 ,才能依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且施工期間,舉凡超 領材料及施工異常扣款保留部分,亦須俟與金峻億公司會算 ,始得確定。惟迄93年7 月止,金峻億公司已結算完畢並已 支領工程款為17,304,339元,然尚有部分未辦理結算完畢, 目前已確認金峻億公司可領取而未領取之工程款僅約4,350, 000 元,至於未結算之工程總價則無法確定,在全數工程款 尚未完全結算前,金峻億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仍屬不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金峻億公司積欠伊運送費用369,6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因金峻億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 款未領,因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峻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並經法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55172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金峻億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結算程序,無法確認金峻 億公司究竟尚有若干工程款可得領取為由,而對於法院之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7 條、第505 條定 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 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承攬人之報 酬債權,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則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 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定作人給付以前得為讓與 ,承攬人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或命令收取 、移轉、支付轉給。本件被告既自認金峻億公司承攬工程先 前已有部分完成而尚未結算,依上開說明,金峻億公司對被 告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縱係因雙務契約所發生,而有對待給付,亦應包 括在內。至於該項債權何時可以請求,第三人應於何時給付 ,請求與給付間有無其他條件限制,第三人有無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非所問,不得以之為由而否認其為執 行標的,此觀同條第三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抗事由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規定(即以命令收取、移轉 或支付轉給)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動產執行 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之規定自明。金峻億公司與被告間既



訂有工程合約,則金峻億公司對被告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本院發扣押命令以前,金峻億公司所 承攬之工程,依工程合約之規範,須待正式之製造圖後,才 能依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工程款,該工程尚有部分未辦理結 算完畢,工程總價則無法確定等語,惟本件金峻億公司業已 完成部分,本可依約請求結算付款,其應付工程款之數額, 固待結算完成始能確定,然非將來客觀確定不能發生,僅部 分工程款之清償期應於何時屆至之問題。縱如被告所辯尚有 其他瑕疵擔保、施工異常等債務不履行之對抗事由存在,然 此亦僅係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不得執 此事由而否認金峻億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原告以之為 執行標的,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辯上述事由縱屬實情, 乃係執行法院就該項債權應如何執行之問題。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就債 務人金峻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金峻億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金峻億公司清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十 日內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認為聲明異議 為不實,如未於十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上述扣押命令,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即有遭撤銷之虞,故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 而金峻億公司對於被告既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且 被告自承已結算完畢之工程款約4,350,000 元,既遠超過原 告對金峻億公司369,600 元之債權數額。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金峻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執行名義即所載之金額 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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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