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2132號
FSEV,94,鳳簡,2132,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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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良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鳳簡字第2132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持支付命令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金 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峻億公司)對第三債務 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4471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後,被告 提出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繼續, 執行法院並命原告於收受異議通知十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 足認執行債務人金峻億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與否,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應允許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執行債務人金峻億公司對第三債務 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344471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准許原 告領取,嗣於95年3 月8 日之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被告 同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金俊億公司對被告有344471元及自 支付命令裁定送達金峻億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金峻億公司欠款344471元,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後(94年促字第40820 號),查知金峻億公司對被告尚有 344471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工程款,執行法院並據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否認 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金峻億 公司對被告有344471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金峻億公司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四、被告辯稱:金峻億公司於92年8 月15日承攬被告之金車自動 倉儲鋼架工程,上開工程完工部分經被告自行結算結果,金 峻億公司尚可向被告領取435 萬元之工程款,惟金峻億公司 是否爭執該工程款之金額尚屬未定,故原告請求確認金峻億 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54751 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此外被告亦不爭執金峻億公 司對被告尚有435 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足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其請求確認金峻億公司對被告有344471元及 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金峻億公司翌日起(即94年8月6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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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