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1817號
FSEV,94,鳳簡,1817,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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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95年3 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拾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在被告全美飲食店消費,餐費為新臺幣( 下同)150,795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 以為憑 證,嗣被告於94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94年度票字第7141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94年度執字第48227 號),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第57-25 、57-36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795、 6799建號建物。惟查,被告全美飲食店已於93年12 月13 日 及94年1 月11日持餐費估價單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則於94年 1 月12日給付被告全美飲食店150,795 元,並由被告全美飲 食店前負責人丁○○受領,是系爭10紙本票之債權已因原告 之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票據權利 不存在。
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2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以往之交易均需由被告以本票正本及估價單向原告請領 款項,而本件由訴外人丁○○受領餐費時,並未將系爭10紙 本票交予原告,付款流程不符合正常程序;且丁○○之前僅 擁有全美飲食店30% 之股份,並無權利受領系爭餐費,之前 亦從未受領過餐費;又丁○○兼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餐費有無收回,亦無從得知。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3年間在被告全美飲食店消費150,795 元,並簽 發系爭10紙本票以為憑證,嗣被告於94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7141號),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8227 號),而查 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57-25 、57-36 地 號土地及其上第6795、6799建號建物等情,有系爭本票及估 價單各10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41號、94年度執字第48227 號卷在 案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紙本票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經營獨資商號之人,與商號本身同屬一體,得代表商號為 經營上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全美飲食店為獨資商號,原由訴外人丁○○擔任 負責人,嗣丁○○將其所持有全美飲食店30% 之股份讓與予 被告吳祈成,被告吳祈成並於94年1 月26日異動登記為全美 飲食店之負責人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公 示詳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丁○ ○於94年1 月26日前既係全美飲食店之負責人,自得代表全 美飲食店為經營上之一切行為。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2 日給付系爭餐飲費用150,795 元予丁○○等情,亦有支出傳 票10紙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參,且經證人丁○○、甲○○ 到庭證述屬實,而丁○○於94年1 月12日受領上開款項時, 仍係全美飲食店之負責人,則依上開說明,丁○○自係有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餐費150,795 元,而原告向有受領權之 丁○○為清償行為後,原告之系爭餐費債務150,795 元已因 清償而消滅。
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付款流程並未將系爭10紙本票交還原告 ,不符合正常程序,且丁○○並無權利受領系爭餐費,而丁 ○○兼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餐費有無收回,亦無從得 知云云。經查,丁○○既係有權受領系爭餐費之人,則原告 將系爭餐費給付予丁○○,即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是否收 回系爭10紙本票,則為原告內部之會計控管問題,而與本件 債權債務無關;另全美飲食店內部是否限制丁○○受領系爭 餐費之權利,及丁○○受領系爭餐費後有無繳回全美飲食店 ,則係全美飲食店之內部問題,並不影響丁○○對外代表全 美飲食店之權利,被告以此抗辯丁○○受領系爭餐費不生清 償之效力,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紙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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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