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340號
TPDM,90,交聲,1340,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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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一號二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0Z0四0四
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安農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三六一號二樓,有異議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報函、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之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七巷,此有桃園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 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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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