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三
二九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實為當時本人行駛之車速為低於時速七十公里,且本 人未有不服取締之情況,桃園縣警察局未查明事實即逕予舉發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 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 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 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係逕行舉 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 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 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 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CD—四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超速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陳稱 :當日可能沒有放假所以不應為其所駕駛,有可能看錯車號等語,惟查:受處分 人所有前開車輛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路北向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經測得時速 為一一一公里,超速四十一公里),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徐利榮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我執行勤務,我 和黃文俊在楊梅鎮○○○路執行測速的勤務,我們用雷達測速器,是現場欄停的
測速器,若車輛超速它會鎖定那台車,但是沒有照相的功能」、「在中山南路往 楊梅方向有一個紅綠燈,若有車超速測速器就會鎖定第一台車,我們就鳴笛並以 紅旗示意臨檢攔檢」、「(受處分人的車)是黑色的喜美,而且有懸吊避震器」 、「(載人?)有,副駕駛座的乘客看到我們欄停,他有跟我互相對眼」、「他 有減速打方向燈,變換到外車道,但是行駛約三十公尺沒有停,所以我們就逕行 舉發」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文 俊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舉發 經過)我依稀記得,攔下異議人,被告有減速停下來,右前座有人,車內共二人 ,車子有減速停下來,車子後面椅子全部拿掉了,因為我們攔,被告速度超過四 十公里,所以我們還來不及,車子就跑掉了,所以車牌應該記得比較清楚」、「 (測速箱)那是掛在巡邏車的,超速時,會鎖定,測速時,不限車道,但是只測 定一部車,我們是線控的,萬一別人的速度比較快,我們鎖定後,也不可能去測 別人的」、「我們用警笛、停車受檢的紅旗」、「警笛是哨子,還有揮紅旗,攔 車後,我們就走過去,走到一半,車子就跑掉了」、「攔檢的人是徐立榮,我們 攔撿時,異議人有減速,從我旁邊過去時,我有看到是二人」等語(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徐利榮、黃文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 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 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 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另交通警察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且,受處分人亦表示證人黃文 俊當庭所陳述之違規車輛品牌顏色以及撤掉後座椅子改裝之情形與其所有之車輛 情況相符,而違規地點係其當時部隊駐紮處出入經過之地,不無可能為其同事駕 駛該車輛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 述異議之理由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 受處分人固稱:當日可能未放假等語,惟受處分人並未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故 應認係「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之情形,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部分,裁處新台幣一千九百元(駕 駛汽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裁處新台幣三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